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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简称的法律保护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4-12-29 浏览量:0

企业简称的法律保护探讨

                                              

摘要:近年来,涉及企业简称的新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加。企业简称是相关公众对企业约定俗成的特定称谓,知名企业简称凝聚着企业的商誉和巨大的经济利益,往往成为不法竞争者抢注或攀附的对象。由于我国尚无相关企业简称的明文规定,法院在认定和保护企业简称时,应综合考察该称谓是否有一定知名度、是否与企业具有稳定联系,以及企业是否在其商品或宣传中使用了该简称。在直接法律保护制度缺失的情形下,企业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充分利用现行《民法通则》、《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建立起事先将企业简称注册成商标、事后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的保护机制,从而全面有效地维护自身商业利益。

关键字企业名称     企业简称     商标     不正当竞争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我国的企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合而成。企业简称由企业名称派生而来,源于相关消费者在长期的商业交易中对企业的特定简略称呼,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企业字号,二是行业内相关公众对企业的习惯性简称。企业简称易于识别、便于记忆,能使消费者迅速辨别市场上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承载着企业多年来的商业信誉,凝聚着一定的经济价值。正因如此,一些非知名企业总是想方设法傍知名企业,恶意抢注知名企业简称,作为自己的商标、商号或网络域名,造成企业简称与商标权、域名权等权利冲突日益增加。然而当下,我国法律对企业简称尚无明文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10条用寥寥数字概括了可视为企业简称的情形。在此背景下,本文将重点考察企业简称的概念、认定条件,以及法律保护机制,以期对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企业简称的含义及认定条件

企业简称与企业名称息息相关,《民法通则》第99条、120条明确规定了企业名称权,但我国法律尚无企业简称的相关规定。因此,要讨论企业简称的法律保护,首先必须明确其含义和认定条件。

  (一)概念

企业简称一般是指企业在长期的市场宣传、运作中形成的,为一定区域的公众知晓,并能使公众将其与特定企业稳定联系起来、对该企业约定俗成的简要称谓,[[1]]如“中石油”、“海尔”、“上海大众”等。企业简称来源于企业名称,通常是企业字号或企业全称的关键字缩减。由于企业简称简洁明了,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其与特定企业联系起来,所以企业简称和企业名称、字号、商标一样,也具备辨别商业主体、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

 (二)企业简称的认定条件

企业简称与企业名称、商标有所不同。在我国,企业只需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就可以获得企业名称权,并在注册的行政区域范围内专有使用;通过法定程序向商标局申请就可在我国境内获得商标的排他使用权。而企业简称无需登记,其一般源于相关公众对该企业的习惯性简单称呼,如前索尼爱立信公司(中国)尽管自己从来没有主动在宣传资料、交易文件或者自己产品、服务上使用过“索爱”企业简称,但由于“索爱”在消费者的口碑中广为流传,相关公众已将“索爱”这一简称与索尼爱立信公司稳定地联系起来,认为标示着该简称的商品或者服务理应来源于该特定企业,实务中就容易产生他人的“索爱”商标与该“索爱”简称的混淆问题。

正由于企业简称来源的特殊性,缺乏法定的认定条件,有的企业甚至也没有“使用”相关简称的证据,所以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某一称谓是否构成该企业的简称时,往往只能根据相关法律原则进行自由裁量,而没有一个明确可资使用的法定依据。那么,人民法院在确定企业简称时应考虑哪些因素呢?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山起”企业名称案【(2008)民申字第758号】的判决具有参考价值。最高院认为,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并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获得保护。据此,结合企业简称的一般概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决,本文认为,认定企业简称的条件应当包括:

   1.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要求该企业简称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这里的“相关公众”应指与该简称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2]]市场知名度是个抽象概念,可以从企业的存续时间、带有该简称的产品销售范围、企业对该简称的广告宣传力度和消费者的认知程度等方面予以综合考虑。

2.与企业具有特定联系

特定联系要求该简称与其企业名称产生一一对应关系,能够使相关公众产生唯一、稳定的联想。企业简称的最终的判断主体应当是相关公众,当看到某一称谓,相关公众就会将其与某一个特定企业联系起来,而不会联想到其他企业,那么人民法院就可以认定该称谓与企业具有特定联系。

    3.权利人主动使用

所谓主动使用包括将该简称使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主动使用必须是持续、合法、公开的使用。而被动使用一般包括媒体宣传和相关公众的使用,从而使该称谓与特定企业在消费者心目中建立一定的联系。认定企业简称与企业名称的对应关系时,必须是权利人主动使用了该简称。假如企业没有在其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简称,而只是媒体或部分消费者自己的称呼,那么就很难认定这些或这个称谓与特定企业构成一一对应关系。在轰动一时的“索爱”商标撤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媒体报道、评论均非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所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未进行任何有关‘索爱’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宣传等商业活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未将‘索爱’作为商标进行商业性的使用,原审判决认为‘索爱’这一简称被中国相关公众、媒体采用并广泛使用,且这种称谓已被广大消费者感知并一致认同,成为‘索尼爱立信’公认的简称,具有了区分不同商品来源、标志产品质量的作用,这些实际使用效果、影响自然及于索尼爱立信公司和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这种认定缺乏法律依据。”[[3]]可见,企业只有在其商品包装或广告宣传中主动使用相关简称,才能真正产生识别、区分、宣传的作用,这也正是保护企业简称的初衷所在。

二、企业简称的法律保护机制

 企业简称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企业字号,二是相关公众对企业的习惯性简单称呼,例如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在行业内被简称为“中石油”。企业简称往往承载着企业的商誉,特别是知名企业简称蕴含着巨大的商业利益,经常成为竞争对手攀附的对象,甚至被不法分子抢注为商标、域名或登记为企业名称,“索爱”简称被他人抢注为商标就是典型案例。

 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都不同程度地给予企业名称权以保护,但并没有企业简称的明文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到了企业简称,该意见第10条第2款指出,“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时下,企业简称与商标、企业名称、域名等权利冲突案件日益增多,由于缺乏相应的明文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有时甚至遇到无法可循的尴尬境地。立品牌易,保品牌难。公众认可的企业简称往往是企业多年苦心经营、用心维护的成果,是企业无形资产和经济利益之所在。因此,企业在不断提升产品或服务质量的同时,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于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承载巨大商誉的企业简称,应当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在直接法律保护严重缺失的情形下,企业应牢牢抓住现行《民法通则》、《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建立一套“事前预防、事后追究”的保护体系,即将企业简称申请注册为商标,或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侧面”运用法律保护企业简称专用权,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经济利益。

(一)事先预防:及时将企业简称申请注册为商标

 由于缺乏对企业简称重要性的认识,我国绝大多数的企业简称都以未注册商标的形态存在于商品或宣传材料上,若该简称被他人恶意抢注为商标,权利人可依据《商标法》第31[[4]]41[[5]]条请求撤销。但《商标法》第31条是针对尚未注册、已经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适用该条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

1.权利人必须在先使用该简称

这里的使用也必须是主动、公开、持续地使用,上文已有说明,在此不再赘述。“在先使用”是针对“抢先注册”这个时间点而言的,即必须证明使用企业简称发生在他人抢注之前,若在他人申请注册之后才开始使用该企业简称,则不构成在先使用。因此,证明自己“使用”时间点的证据往往是这类案件的核心证据。

2.该简称具有一定影响

所谓“一定影响”是指未注册商标在一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知晓。需要指出,“具有一定影响”并不要求作为未注册商标的企业简称达到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程度,但我们可以借鉴驰、著名商标的考量因素:一是该简称的持续使用时间;二是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三是企业对该简称的宣传力度;四是同行业的认知程度等。当然,笔者认为,企业简称一旦被他人恶意抢注,原则上可以推定该企业简称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3.抢注人具有主观恶意

所谓“恶意”,是指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该商标并非基于其自身智力成果,其意图在于窃取他人商标和凝结在该商标上的商誉。[[6]]“恶意”与“不正当手段”是主观心理与客观表现的关系。“恶意”通常表现为申请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在先使用的企业简称的存在,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判定系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可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

2)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共处相同地域或者双方的商品/服务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

3)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发生过其他纠纷,可知晓在先使用人商标;

4)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有内部人员往来关系;

5)系争商标申请人注册后具有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利用在先使用人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进行误导宣传,胁迫在先使用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向在先使用人或者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者侵权赔偿金等行为;

6)他人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

7)其他可以认定为恶意的情形。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企业简称才能被认定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未注册)”。实务中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在先使用的时间和申请人主观恶意的认定。由于企业简称首先来源于相关公众的口碑或媒体报道,而不是企业自身,企业一般也是意识到其相关简称在消费者中有一定知名度后才会在商品或宣传上使用。这中间的时间差往往给不法分子留下抢注的机会,而企业也很难拿出有力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了争议企业简称,以致痛失自己的品牌。

鉴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举证困难,企业应从被动防御的策略中走出来,布置事先预防工作,主动做好自身品牌的维护。对于自己的商号或相关简称,及时申请注册为商标,以获得全国范围内的专有使用权,提升品牌竞争力,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

将企业简称注册为商标的主要优势在于:第一,提升商品或服务的识别度。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企业之所以选择某个商标,目的就在于将市场上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从而树立自身品牌形象。第二,在全国范围内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简称。根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地域效力及于全国。将企业简称注册为商标后,下列行为商标权利人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而企业名称一般仅能在申请登记的行政区域内排他使用,显然,商标的禁止权范围远远大于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第三,驰名商标还可以获得跨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保护。所谓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7]]由于普通商标的禁止权范围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若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适用与该普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商标权利人往往鞭长莫及。但如果普通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即使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只要这种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均属于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均可请求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商标。[[8]]可见,企业若及时将其简称注册为商标,并经过长期宣传使用成为驰名商标的,权利人的利益将获得更广泛的保护。

     另外,企业在将其简称申请注册为商标时,应自己或者委托专门代理机构事先进行商标检索,确认是否存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注册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避免与他人的在先商标权产生冲突。同时应当注意是否存在与该简称相冲突的其他在先权利,如他人的商号权、著作权等。因为申请注册商标在三个月的公示期内,一旦被在先权利人提出异议,整个注册过程就可能长达数年之久,企业不仅要应对异议、诉讼问题,还要承担因市场瞬息万变所带来的商标价值减损的风险。

(二)事后追究:依《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从以上论述可知,企业简称必须满足注册商标或者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要件,才能获得《商标法》的保护。然而实践中许多企业简称并不具备这些条件。实务中,对于一些知名但尚未注册的企业简称,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3项保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简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争议企业简称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擅自使用行为是否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如果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特定地域和行业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一定的品牌认知度和市场知名度,并在消费者中建立起了与该企业稳定的联系,那么可以认定该简称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他人若擅自使用该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在后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是在先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此情形下,权利人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以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为由提起诉讼。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凡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在“山起”企业名称案中明确指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保护。“山起”企业名称案为知名企业简称被侵权后的法律保护提供了指引。企业只要证明其简称在行业内有一定知名度、为消费者所熟知,便可依据该项规定进行保护。

三、结语

品牌是企业的生命,理应用心经营。企业简称作为品牌的一部分,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尚且淡薄的中国,其保护显得尤为任重道远。当企业的知名简称频频遭遇不法竞争者抢注而痛失品牌和商业机遇时,我们的企业应该及时从被动防御的策略中走出来,以积极的姿态主动保护自己的简称特别是知名企业简称。一方面,将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相关简称注册为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专有使用权,提升品牌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另一方面,当简称不慎被他人抢注或不正当使用时,企业要积极行使《民法通则》、《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维护企业商誉和市场竞争地位。




Referred To As The Enterprise Legal Protection

                             YuMinghui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involving enterprises referred to as new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increase day by day. Referred to as the enterprise is related to the specificname of public enterprise established, well-known enterprises referred to ascondensing an enterprise reputation and huge economic benefits, often becomeillegal competitor cybersquatting or cling to objects. Due to our lack ofrelated enterprises referred to as expressly, courts in the determination andprotection referred to as the enterprise, should be integrated on the title isa well-known enterprises, and has stable connection, and whether or not theenterprise in its commercial or promotional use the abbreviation. In the directlegal protection system missing circumstances, the enterprise should strengthenthe consciousnes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make full use of thecurrent "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 " trademark law", " law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 built in the enterprisesregistered trademark, afterwards referred to as an unfair competition groundsfor a lawsuit protection mechanism, thus effectively to protect their businessinterests.


Keywords: enterprise name;referred to as the enterprise; trademark; unfair competition



[1] 薛朋友,祝卫华:《民法视野下企业简称保护的困境与选择——“山起”之争动了谁的奶酪》,载《电子知识产权》,2010年第3期,40页。

[2]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8条。

[3] 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书(2008)高行终字第717号。

[4] 《商标法》第31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5] 《商标法》第41: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6] 曹丁月:《论企业简称的法律保护》,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

[7]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11条。

[8]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喻明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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