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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火锅被烧伤诉讼代理词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4-10-28 浏览量:0

代理词

 

审判长:

   受原告李**委托,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李**与王**健康权侵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1、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就餐,双方形成了饮食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为原告提供饮食服务时,对可能危及顾客人身、财产安全服务应当作出警示和说明,但至始至终被告在提供服务时未向原告告知。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然而,被告在使用液态酒精这种高危燃料时,在使用液态酒精过程中根本未向原告作出说明及警示等相关的注意事项。原告在酒精快烧完,被告的服务员未能及时添加酒精,导致原告添加酒精受伤。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的安全规定,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被酒精烧伤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国务院出台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然而被告在使用液态酒精这种高度易燃易爆物品,其服务人员根本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使用过程中未向消费者说明,没有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自行添加酒精时,保存酒精处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原告能够接触到液态酒精并且使用。被告在其经营的火锅店内使用易燃易爆的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做为经营者,为了追求利益,使用廉价的液态酒精危险品作燃料,也没有配备相应资质的工作人员,储存酒精处更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严重置顾客的生命安全于不顾。

3、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自行添加酒精的行为不应当认定原告自身存在过失。首先,原告在就餐的火锅要熄灭时,被告服务员应当及时为原告添加酒精,而服务员未能及时为消费者添加酒精。因此被告未尽到应有的服务义务,从而导致原告被烧伤。其次,被告的服务员在离岗时向原告说明如有需求可自行处理。在火锅快熄灭时,原告也四处寻找服务员,在找不到服务员的情况下才自行添加酒精,被告也未向原告告知相关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原告添加酒精时被烧伤。因此原告自身并不存在任何过失。

  综上,被告对其经营的场所,对可能危及顾客人身、财产安全服务应当作出警示和说明,但被告未向原告明示。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也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就餐过程中被烧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人: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

                                        唐赏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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