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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芝诉被告卢某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非原创(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3-02-19 浏览量:0
基本案情:
原告:温某芝,女,1958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卢某洪,男,1967年XX月XX日出生。
2014年2月10日,温某芝受雇于卢某洪经营的新桥镇某竹制品加工厂工作。温某芝入职后在操作机器前卢某洪曾安排人员为其进行了一个上午的培训,之后在其操作机器期间也有给予指导。2014年4月15日,温某芝在工作期间左手被卷入机器导致其受伤。温某芝受伤后被送到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5月1日),其出院诊断为左手多发指骨骨折,左第1掌骨骨折,左手多指软组织挫裂伤,左中指甲床裂伤,医嘱休息三个月。温某芝住院期间由叶某光一人为其护理,支付医疗费共计8505.72元。温某芝出院后,在2014年6月6日和6月8日因上述伤病前往高要市新桥镇居委会振兴路卫生站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3元。卢某洪已为温某芝支付医疗费34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温某芝向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2月11日,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温某芝仲裁申请通知书。温某芝遂向本院提出起诉。在庭审中,温某芝认为其入厂前从来没有接触过机器,是在不完全清楚机器危险性和操作技巧的情况下被卢某洪安排负责操作机器从而导致受伤的,应该由卢某洪负全责。卢某洪则认为是温连芝违规操作导致受伤的,其不愿意承担全责只愿意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温某芝为卢某洪提供特定的劳务并获取报酬,因其入职时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已不符合劳动法律对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要求,故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温某芝在为卢某洪经营的加工厂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温某芝作为成年人且入职时也经过培训,其是应当知道操作机器会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温某芝在操作机器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而不慎受伤,应该对其受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及温某芝的过错程度,本案酌定卢某洪应承担温某芝受伤损失的70%责任,温某芝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在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雇主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为该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较好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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