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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龙与刘某波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非原创(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3-02-14 浏览量:0

  (一)基本案情

  2007年8月27日,王某龙以兴隆县某大理石厂的名义与刘某波订立了矿山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王某龙将兴隆县某大理石厂作价305万元转让给刘某波。合同还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某波共支付转让款等款项共计133.5万元。刘某波修建了矿路及部分厂房,但未对该大理石矿进行开采。后王某龙以刘某波未足额付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矿山转让合同,刘某波返还矿山并给付违约金76万元。刘某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王某龙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108.8万元。

  (二)裁判结果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双方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认为,王某龙和刘某波均认可本案转让合同的标的物为大理石矿及相应采矿权,双方所签矿山转让合同已成立,但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到相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由于合同对移交矿山手续等约定不明,双方对合同未能履行均负有责任。对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促使合同生效,以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于2011年2月作出判决,判令王某龙、刘某波按照各自义务向有关部门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办理转让兴隆县某大理石矿的批准手续。王某龙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三)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采矿权的转让审批,是国家规范采矿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采矿权转让未经审批的,转让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转让合同因未经审批而未生效,并判令双方按照各自义务办理采矿权转让报批手续,积极促使合同生效,维护了采矿权市场交易秩序,也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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