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科峰律师

张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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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苏州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建筑工程,债权债务,综合,公司企业,涉外纠纷

案例评析|浅析抗辩权的行使及法律后果

来源:张科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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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瑕疵履行   质量异议   违约责任   抗辩权   双方违约
【摘  要】 支付合同价款系买受人的主合同义务,在未明确约定合同余款支付与质量瑕疵修复次序的情况下,因瑕疵履行产生的违约债务与支付合同款并不具有直接的牵连关系,买受人不能仅以轻微的质量瑕疵对抗出让人要求支付合同价款的请求权。


【案例索引】
一审: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1660号
二审: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96民终523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南京A公司诉称:2014年9月17日,其与被告某省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向B公司出售特种设备四台,售价1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预付款60万元;交货验收并调试合格支付30万元;10万元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投入使用正常运行满一年后支付。2014年12月31日,B公司签收涉讼设备,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拒不支付合同尾款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B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尾款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应付款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分别以B公司收到涉讼设备之日及该日期后一年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B公司辩称:收到涉讼设备属实,但设备用料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我公司已于2015年1月10日提出质量异议。A公司当日虽作出书面回复,但未采取任何实质措施,仅声明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可投入使用等。我公司认为,涉讼设备质量问题尚未解决,我公司未支付合同尾款事出有因,不存在逾期付款和违约责任问题。


二、审理与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B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另,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讼争的产品系特种设备,产品用料规格确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产品设计、生产和检验均由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和机构承担并提供了相关证书,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B公司虽曾提出异议,但在A公司答复、声明之后再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B公司放弃退货、更换或追究A公司违约责任等要求;B公司尚欠40万元合同余款未支付,系因涉讼设备材料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对此存在分歧,A公司违约在先, 故B公司未支付合同尾款不构成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63条等规定,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合同尾款40万元,驳回A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律师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判决未区分合同义务的性质次序,未对B公司抗辩的对待给付作出法律上的分析,仅判决当事人继续履行主合同义务,有过分简化处理之嫌。具体分析如下:


    (一)争议梳理
    1、涉讼设备是否合格 - 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 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2、涉讼设备符合国家标准但与合同约定不符,A公司应承担什么样的合同责任;
    3、B公司可提出哪些抗辩或诉讼(指反诉或另案起诉  - 下同)主张;
4、哪些诉辩和诉讼主张成立,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二)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和B公司的救济途径
B公司辩称,涉讼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意在指出A公司在交付设备时即存在违约行为。
    在案涉设备符合国家标准,B公司又无证据证明涉讼设备的瑕疵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无约定解除权的情形下,B公司显然不能解除《买卖合同》,也不得拒收货物。①基于权利与义务的对应关系,A公司因瑕疵履行负有的合同责任正是B公司可以主张的权利,换句话说,B公司的诉讼主张仅在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类型和范围内,才可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具体到本案,B公司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1条、第112条、第155条的规定,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赔偿损失。考虑到本案讼争设备的种类、性质及A公司的违约形态,比较可行的救济途径是要求A公司“减少价款”“赔偿损失”。


(三)B公司的抗辩与评析
1、抗辩权的分类
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抗辩通常可以分为三类:一,对方权利尚未发生的抗辩,如合同关系尚未成立、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尚未登记等;二,对方权利已经消灭的抗辩,如争议债务已经清偿、免除等;三,排除对方权利的抗辩,根据抗辩的法律效力和后果,又可分为永久抗辩和一时抗辩(延缓抗辩),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履行顺序在后等。
具体到本案,双方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合同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义务尚未全面履行完毕。在A公司交付、B公司接收涉讼设备但未支付款全部合同价款的情况下,B公司所能行使的只能是上述第三种抗辩 - 排除A公司权利的抗辩,系一时抗辩。


2、抗辩权的行使及认定
《合同法》第66 - 68条即是对一时抗辩的规定,分为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考虑到B公司抗辩的目的在于延缓合同余款支付的期限、否定拒不付款的违约性质、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可以首先排除不安抗辩权在本案的适用。
    《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在设备验收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款30万元,10万元质保金在设备投入使用正常运行满一年后支付。A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交付涉讼设备、2015年1月10日对B公司的质量异议作出答复,双方未签订调试合格证明,亦未再就产品质量等进行沟通。至本案二审判决作出的2017年11月1日,B公司称其从未将涉讼设备投入使用。
表面上看,案涉合同款的支付与验收调试合格、质保期限届满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但B公司支付价款系主合同义务;A公司解决质量争议(验收调试合格、设备正常运行满一年)、承担相应责任则是因合同不当履行派生的从合同义务。A公司要解决不当履行的问题,调试验收、让设备正常运行须B公司提供协助;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和范围有赖于B公司明确其抗辩与诉讼主张;更为重要的是,以上义务的履行并不具备对待给付的对应性。一句话,A公司因违约产生的从债务与B公司支付合同款的主债务并不具有直接的牵连关系,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情况下,B公司不能仅以轻微的质量瑕疵对抗A公司要求支付合同价款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意见,对本案争议与法律适用无疑具有极好的指导意义。退一步讲,即使出于解决争议的经济性考量,B公司也仅可在遭受违约损失的限度内行使抗辩权,而B公司遭受的违约损失显然不能简单地与合同余款划等号。
可见,B公司的抗辩并不符合《合同法》第67条第一款关于先后履行的债务互为对待给付的条件,亦不符合该条第二款关于拒绝相应履行的规定。因此,B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并不成立。同样道理,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本案亦不成立。


3、抗辩事由的认定与法律后果
毫无疑问,如B公司的抗辩事由成立,则B公司无须在涉讼设备验收调试合格前支付合同余款,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但基于以上分析,B公司的抗辩事由并不成立,人民法院也判决A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余款。两审法院也均以B公司收到A公司的质量说明后未提异议为节点,分别认为双方就涉讼设备的材料规格变更达成一致、B公司放弃了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可见,B公司拒不付款的抗辩事由在其决定不再提出异议之日即不再成立。人民法院在支持A公司合同余款诉请的同时,驳回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延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就失去了法律上的正当性。换句话说,B公司延迟付款于法无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本案争议的再思考与判决之再商榷
笔者无意为A公司的瑕疵履行开脱,但B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和救济途径主张权利,而非一味否定自己的违约责任。
本案判决以“A公司违约在先,双方对产品规格存在分歧”为由,在双方未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人为地指定了一个新的履行期限,将A公司依约应当享有的期限利益让渡给了B公司,这一结果与B公司抗辩事由不能成立的认定相矛盾。试想,如果将本案争议的标的额放大,争议持续时间拉长,B公司是否可在争议发生N年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仅支付合同价款本身?
笔者认为,明辨是非、定纷止争正是法庭调查的价值和司法裁判的权威所在。庭审期间,A、B公司分别指出对方违约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法官作为司法裁判者,对双方分歧期间中止履行的法律性质作出认定就显得非常迫切和必要。即使法庭综合考量诉讼各方的过错和利益平衡问题,亦应在尊重当事人诉权的基础上以庭审释明等方式恰当地引导当事人行使诉权,避免在当事人的诉请之外作出面面俱到、似是而非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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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合同法》第148条适用之后果。
特别说明:
为简化和便于表达,笔者对案例涉及的当事人名称、标的额、日期等做了适当简化和调整。
本文原发于无讼阅读平台2018年4月27日版,作者稍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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