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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管理中的劳动合同法律问题

来源:十堰金牌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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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关系

这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个实践中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就是围绕劳动关系来展开的,所以应当简要地讨论一下这个问题。在这个标题下,讲两个方面的问题。

1、劳动关系指向的是一种从属性的有偿劳动。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句话来概括,它指向的是一种从属性的有偿劳动

一个是劳务关系。许多企业的管理人员在与员工签订合同时,把劳动合同写成了劳务合同。我理解这种做法的初衷是想避开“劳动合同”这几个字,以为这样可以不给员工买社保。我也经常会遇到律师给他所服务的企业出这样的主意。

总的来说,劳务关系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并不是一个明确统一的法律术语。劳务关系的标的指向的是“劳务”,典型的劳务关系,是加工承揽。

那么如何区别劳动关系和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一个最为重要的区别是从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表现出来的,就是,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而加工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却具有独立性,他唯一的义务是依合同的约定交付工作成果或交付标的物。

《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大家可以发现,以上用单位并不包括自然人,但事实上,自然人用工,比如家庭保姆、钟点工,车主雇人开车,私人保镖,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这些用工是大量的。

这几类人员从事的劳动也是从属性的有偿劳动,本质上都是劳动和报酬的交换,并没有什么特别之处。这些劳动真正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不同的是,这些主要是自然人用工,不具有组织化和社会化的特点。

在我国现有体制下,劳动关系与民法上所称的雇佣关系的区别,就是首先定义劳动关系的范围,剩下的就仍然由民法上的雇佣关系来调整。现在,这些私人劳动发生争议,只能适用民法,没有纳入到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当然劳动法意义上的最低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等都无从谈起。

以上所谈的是关于劳动关系的基本理论问题。那么,如何在实务中运用这些理论,是不是我们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公司法务人员能够熟练地运用这些理论?我们以几个具体问题为例:

我们说,劳动关系的一方是用人单位,企业是最为典型的用人单位。实务中有的企业,有非常多的机构。那么这些企业内的各种机构可以成为劳动合同的签约主体吗?

这些机构总的来说可以分两种类型,一种是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如绝大多数的分公司,这一类的分支机构可以成为独立的用人主体,可以成为劳动合同的聘用方;另一种是内设机构,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不能独立地作为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只有在受用人单位委托的情况下,才能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有的企业,投资关系非常复杂。但是,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是股权投资关系,母、子公司同样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分别作为签约主体,承担用工责任。要避免母公司签合同,又在子公司工作;或者相反,在子公司签合同,又在母公司工作之类的不正常现象。

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由于除了个体经济组织,个人不能成为用工主体,但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企业,比如企业的职工食堂,承包给个人经营,这个个人,不可能一个人,他还会请一些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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