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永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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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来源:包永祥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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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 指导案例第342号《AAA交通肇事案》

【案情简介】2002年7月2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AAA持证驾苏DL3308中型自卸货车,沿241线有溧阳市平桥镇梅岭石矿往溧阳水泥厂运石头,当车行至241线127km+310m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撞到前方公路上的一名行人(身份不明),致该人受伤。被告人AAA下车察看兵将被害人扶到路边,经与其交谈后,被告人AAA认为被害人没有大的伤害,故驾车离开现场。后AAA再次路过此处,看到被害人仍然坐在路边。当天下午,被害人因腹膜后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了解,被害人若及时抢救可避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AAA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主要问题】如何确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关键要点】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必须以逃逸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1、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逃逸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从行为人的动机考察,逃避抢救义务和其后逃避责任追究是逃逸者的两个根本动机。在一般情况下,逃逸者同时具有逃避抢救和肇事责任的动机。但特殊情况下,可能存在并不逃避抢救义务但尽可能逃避肇事责任归结这种单一的动机的情况,例如,行为人驾车将被害人撞成重伤之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乘机逃走。这种情况也应当认定为逃逸行为。

2、行为人客观上表现为逃脱、躲避。肇事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是逃逸的典型情形,但由于逃逸行为的本质是抢救义务的不作为和对责任归结的逃避,因此,认定是否属于逃逸行为并非是考查行为人是在现场抑或不在现场。

二、在客观上,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人AAA交通肇事后因过于自信导致对后果认识错误,离开事故现场,导致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但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逃逸行为。因此,,被告人AAA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但被告人AAA交通肇事后因过失导致认识错误,不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法院判决AA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法条,司法解释】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通过,2000年11月21日施行,法释【2000】33号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只是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 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要点总结】

1、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逸的故意,客观上一定要有逃避行为,并且逃逸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对“逃逸”实质的不同理解——认定是否属于逃逸行为并非是考查行为人是否在现场,本质是抢救义务的不作为和对责任归结的逃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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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包永祥
  • 执业律所: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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