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申青律师

王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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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天津-天津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一起合伙合同纠纷引发的思考

来源:王申青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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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年11月3日,王某与高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王某(乙方)为高某(甲方)生产合格的产品,高某负责技术把关和对王某一方的生产、计划安排及安全管理。所制产品价格1200元/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甲方的责任与义务是:提供焊接设备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负责对厂方以及承接方的协调、计划安排;负责对乙方承接工程款的结算和兑现。乙方的责任与义务是:保质保量按工期完成承接的制造任务,如不能按期完成任务,质量不能保证,造成厂方罚款由乙方承担、工资不予支付;自带生活费用;负责甲方派驻人员的生活费用。如单方违约,赔偿对方人民币一万元整。
  [审理] 2006年11月7日,高某与青岛某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挡板的合同协议书。2006年11月8日,王某带领工人着手挡板的承揽工作,高某提供技术员作现场指导,涉及使用焊接设备部分的工作,高某技术员交由具有相应设备的人员施工。生产过程中,王某带领的工人与高某所派技术员经常意见分歧,无法顺利完成承揽任务。王某遂以高某未按约定提供焊接设备及提供的技术员不合格构成违约为由,诉至南京市六合区法院,要求高某承担违约金1万元及工人工资、交通费、生活费、材料费等损失计3.4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所订“合作协议”貌似加工承揽合同,但根据其完成青岛某公司的设备制造业务的目的,以及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共同劳动等内容进行综合判断,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应是合伙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两个违约事项,承揽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的具体原因不明,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技术员不合格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技术员不合格的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工人工资、交通费、生活费及要求支付材料费的请求,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却没能得到回报,最终承担了败诉的结果,令人遗憾。但细究其签订合同的内容、履行合同的经过、诉讼选取的角度与举证情况,不难看出其败诉的必然性。一、我国《合同法》并未将“合作合同”列为有名合同,本案所涉“合作合同”属无名合同,当事人基于法律知识的局限性,对所订合同的性质并无认识,订立合同时不能从合同内容完整性、统一性的角度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订合同极其不严谨不规范,以致在提起诉讼时无从把握和运用恰当的法律关系,及时切入主题,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值得一提的是,原告对于自己所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合格,工作量是多少,如何计算价款,均未保留证据,故而即便其将来以合伙人身份对外主张自己的加工承揽价款也很难胜诉,难以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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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申青
  • 执业律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120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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