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开梓律师

陈开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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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来源:陈开梓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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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陈开梓律师

摘要: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保护股东权益的一个救济制度,具有很大的功能,但由于规定过于简单、原则、抽象,其不足也是明显的。从指导司法实践角度考虑,建议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中针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原被告主体资格、案件管辖、法院立案审查、解散公司要件认定、举证责任分配、调解程序以及最后的裁判结果等方面进一步作细化规定,从而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以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积极作用。


关健词:解散公司请求权  司法解散   公司僵局  股东权

在公司法上,公司因各种原因彻底结束其存在状态的事实或行为被称为解散,由于公司存在期间负载着众多的社会关系,公司可以解散的情形在各国公司法上都是法定化的,公司只有在法定情形出现的情况下才可以解散。[1]112 我国1993年《公司法》仅规定了公司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的四种情形,对法院可否依股东申请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即公司的司法解散)未做任何规定。由于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长期缺失,直接导致公司股东在权益遭受侵害时处于“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可怜处境。[1]113

一、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确立及其功效

在新《公司法》修订过程中,许多部门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现实中有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但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公司处于僵局状态,新《公司法》应当针对这类情形规定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2]226  经过各方努力,20051027日通过的新《公司法》终于确认了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形下享有解散公司请求权,其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规定肯定了司法对公司内部问题的介入,正式确立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

司法解散公司是公司股东的最后一个救济措施,通过解散公司,可以从根本上消灭控制股东和公司高管通过关联交易、高薪回报、过度的奢侈型职务消费的物质基础,并使公司净资产多快好省地回流股东怀抱。如同离婚制度可以使夫妻双方摆脱婚姻的痛苦一样,公司解散可以使股东各方摆脱投资的痛苦,而且解散公司也是公司止损、股东分手的明智选择。在一定程度上,解散公司诉权也可被称为公司的“安乐死”。[2]227

因此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公司股东提供了必要的权利救济手段,无疑是我国公司法立法的一个进步。

二、新《公司法》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不足之检讨

立法者构建的这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毕竟过于谨慎、抽象、原则,对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缺乏具体的操作性规范,并且容易引发诸多既棘手又敏感的争议,为此笔者对其不足进行逐一检讨:

1、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过于原则、谨慎。

整部新《公司法》中,仅在“公司解散和清算”这一章中找到这一条(即第183条)规定,并以此作为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及法院立案审理并判决公司解散的依据,但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谨慎,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无法及时对该类诉讼的程序作出安排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依据就必然成为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

2、原告的主体资格过于宽泛,容易导致诉权滥用。

根据新《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都享有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将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告的主体条件放得过宽,这就很有可能导致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就较容易发生。

3、未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在该类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界定。

新《公司法》第183条根本未涉及公司及其他股东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造成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产生较大争议。关于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争议观点主要集中在公司是作为被告还是将相对方股东作为被告、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问题;关于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争议观点主要集中在其他股东是作为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问题。[3]4对于上述问题的争议,必然导致理论上的混乱与司法适用上的不统一,不利于该类纠纷的正确审理。

4、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管辖权未予以明确

新《公司法》对于此类纠纷的管辖问题未有涉及,也导致实务中意见不统一。有观点认为,公司僵局诉讼系因侵权引起,故应以侵权之诉确定管辖法院;另有观点认为,公司僵局之诉应参照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4]这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及人民法院陷入管辖权争议之中,从而导致审判期限的延长,不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旨。

5、如何认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及如何理解“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否为股东起诉的前置条件,新《公司法》规定对此缺乏可操作性,容易导致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时随意设置模糊的门槛,为股东起诉制造障碍。

6、未规定调解作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必经程序,可能会减少一个真正化解矛盾的途径,更容易引发更多社会矛盾。

7、并未赋予股东对公司解散之后请求法院组织清算的权利,公司解散与解散后清算存在脱节问题。

根据新《公司法181条第(五)项184规定公司解散的裁决作出时,并不同时对公司清算问题作出裁决,而是给公司十五天的时间,由其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未自行组织清算的,则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进行清算,而股东没有请求法院组织清算的权利如此若无债权人申请,则股东仍需与相对股东协商清算。但在公司僵局状态下,由于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股东间协商清算几乎不可能,清算程序即无法启动。因此即使解决了股东间争议的公司解散问题,遗留的债务清偿、财产分配等清算问题仍无法得到解决,股东权益保护也无从谈起。

8、没有规定其它配套途径,使公司强制解散成为解决公司僵局的唯一结果,可能造成经济成本过高问题。解散公司是对中小股东的最后一个救济措施,但其负面作用非常明显:高管和劳动者失去一个工作岗位,其他股东失去一个投资对象,消费者失去一个供应商,政府失去一个纳税人。[2]227为此法律应当为股东设计出在司法解散之外更多可供选择的替代救济途径,从而完善司法解散相关的制度,以全面发挥立法的真实意图。

三、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建议。

鉴于新《公司法》确立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存在的不足,尚需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深入探讨加以丰富与完善。笔者根据新《公司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从程序和实体处理两个方面对完善该项制度提出具体操作建议,以期能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中得到体现:

1、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解散公司不仅仅关系到股东自身的财产利益,更关系到整个公司的生死存亡,新《公司法》第183条将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讼的原告限定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主要是预防控制权较少的小股东滥用诉权,造成公司时常面临被司法解散的风险而无力顾及正常经营。

但对于单个股东所持公司表决权未达到10%以上,而多个股东累计所持公司表决权在10% 以上的,是否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新《公司法》并未作出相应规定。笔者认为,通过比较《公司法》第183条与《公司法》第152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股东的两个条款表述的区别及立法者对解散公司之诉原告资格严格限定的立法原则,此类诉讼的原告不应再作扩大解释,不应包括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多个股东的组合。同时笔者认为,为避免恶意竞争者及短期持股者的滥诉,应当对主张诉权的股东持股时限进行规定,要求原告股东持股时间应不少于一个会计年度,以便判定该股东是否受到公司经营严重困难的影响。至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只能通过行使《公司法》所赋予的股东知情权、股东分红权、股东转股权、股东退股权等权利救济措施予以实现。

2、公司及其他股东在司法解散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针对上文所提及的有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的争议,笔者认为,解散公司之诉的被告应为与原告意见相对立的公司股东而不是公司,公司及其他与原告非对立的股东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具体分析如下:

1)解散公司本属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股东要求解散公司应当向股东会提出,在股东会决议同意解散公司时,公司可以解散。但由于股东之间矛盾激化以致于股东会无法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而解散公司之诉的实质上就是为了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争议,因此解散公司之诉应当以与原告意见相对立的公司股东作为被告。

2)公司虽然有自己的独立人格,但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为了公司与他人交易而设置,在股东关于公司本身是否应该解散问题的纠纷中,公司实际上不应该有自己完全独立的意思表示。[5]87如果由公司作为为解散公司之诉的被告,很可能无法查明公司是否具备解散条件的事实,使股东解散公司之诉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3)解散公司之诉应为变更之诉,类似于解除合同性质的诉讼请求[6]其实质上是解除发起人(股东)之间的协议,因此解散公司之诉解决的是公司的内部问题,归根到底是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当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

4)以与原告意见相背的公司股东作为解散公司之诉的被告便于此类纠纷的合理解决。股东通过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以达到退回投资的目的,如果对立股东愿意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也可以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

5)以公司为第三人是因为公司解散之诉的结果直接涉及公司的存亡,公司当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规定。同时由其他非对立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便于法院调解工作的开展,也利于法院找寻出公司解散之外的其他替代救济措施,从而更合理地解决纠纷。

3、关于管辖权问题。

笔者认为,公司解散之诉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类似于解除合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在地域管辖上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合同纠纷之为诉来确定管辖法院,而不宜以侵权之诉来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此类诉讼的地域管辖应是合同履行地即公司住所地或被告股东住所地人民法院。至于级别管辖,考虑公司解散后的注销登记问题,故应与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的级别相对应,具体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定的案件管辖原则,即由基层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公司解散案件,由中级人法院管辖设区的市、地级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公司的解散案件。

4、法院立案受理的审查标准问题。

公司法第183条严格界定了公司解散的法律构成要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些构成要件应是法院最终裁决公司解散的直接依据,它需要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相关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后才能作出认定。我们不能要求法院在立案时就对原告起诉解散公司是否符合上述法律构成要件进行全面审查,并以此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依据。因为法院的立案审查和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实质审查是有区别的,立案审查主要是审查原告提供诉讼的有关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是否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如果经审查,其诉请根本就不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是以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转股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请,则人民法院应当直接裁定不予受理该解散公司之诉,但应告知这些股东可寻求其他救济方式,如股东知情权之诉、分配请求权之诉等。如果在立案程序中经过形式审查,原告确系以股东之间矛盾深刻、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出现公司僵局为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人民法院即应予以立案。至于股东所诉事由是否属实、证据是否足以证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则属实体审理的范畴,立案审查中不应以此为由剥夺原告的诉权。

此外,立案审查时是否要求股东穷尽所有其他解决途径后再起诉,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否为原告股东起诉的前置程序?笔者认为,公司解散的构成要件之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设置目的在于体现公司纠纷尽可能穷尽内部救济手段的原则,要求法院判决解散时应谨慎,因此对其应理解为倡导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时应当采取从宽的原则掌握[7]。况且法律并没有给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规定如先行和解、提出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之诉、对大股东或董事提出侵权之诉等法律途径[5]87,因此“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并非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请求的法定前置程序,它只能是法院作出裁判公司解散的依据。

5、 法院裁判公司解散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

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的认定标准急需统一并细化,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以列举式说明裁判解散公司的具体情形。

1)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认定标准,可以参照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归纳的情形予以细化:A、因公司僵局导致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持续无法召开;B、因公司股东在行使投票权方面陷入僵局,因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而持续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C、公司业务持续处于显著停顿状态而产生无法恢复的损害或者有产生损害的的可能;D、公司董事或实际控制人已经或正或将以非法的、压制的、欺诈的方式行事,使公司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E、董事陷入僵局,且股东不能打破该僵局,导致公司可能或者正在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F、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僵局,在业务执行或代表公司上相互无法信任,有不得已的事由等等情形。[3]3

2)对“持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可进一步细化其具体标准:其一是出现上述严重困难持续时间应较长,其二股东利益受损失应指全体出资者利益受损,而不是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其三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非轻微损失或一般损失,它既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失,也包括预期的损失。这一细化规定是为了体现对公司解散的慎重及妥善平衡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应成为法院作出裁判公司解散的前提条件。由于公司的司法解散涉及公司的存续问题,如果运用不当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及公司本应有的大好前途,因此“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就是要求法院在判决解散公司前应穷尽对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更为和缓的救济手段和方案,具体应当包括穷尽所有诉讼之外的手段如内部协商、章程规范、民间调解、行政协调等,穷尽公司解散救济之外如股东查帐、强制股权置换、股东退股、任命临时管理人或临时董事、命令公司变更公司章程、要求撤销变更股东决议、赔偿损失等其他救济方案。

在明确上述公司解散的法定要件的具体判断标准后,法院应确定上述诸要件应由哪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在法律未规定此类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应当要由原告股东为其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了上述公司解散的法定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原告股东如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如果当事人关于公司解散事由的争执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有一种方法能够较为直观地反映客观情况,即法院在诉讼中敦促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在指定的期限内召开会议,就公司整顿、修改章程以及其他公司重要事项作出决议等[9],倘若在法院的限期敦促下,股东会和董事会仍无法召开或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则可作为认定公司僵局且无法自救的事实依据。

6、将调解作为法院审查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

公司的强制解散有如婚姻的判决解除,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了调解作为法院审理离婚纠纷的必经程序,那么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之诉中也应将调解设置成必经程序。因为产生此类诉讼的根源主要在于股东之间的信用基础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导致公司的股东无法继续将公司经营下去,公司僵局的形成更多的是人为因素,如未经调解即强令公司解散,或强制进行股权转换,则在履行过程中因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而难以履行,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可能导致公司财产的流失,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引发社会矛盾。因此基于平衡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等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考虑,应将调解作为公司解散诉讼的必经程序。[3]4

在调解过程中,法院应从根源上做好股东的思想工作,促使股东、董事之间达成和解或者对公司进行必要的整顿,诸如责令公司修改章程、撤销或变更公司决议等。对于公司规模较大、公司解散后可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就有关问题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主动协调好各种矛盾,避免因公司解散而造成社会不稳定。[9]

实践中要求其他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原告的股权是较为有效的调解方案。如果经法院调解,公司其他股东愿意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并就价格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但如果双方对受让价格不能协商一致,法院可以判决公司其他股东以评估方式或依据最后一次资产负债表确定的价格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10]9

7、解散与清算同时提出的裁判方式

在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同时,一般也会提出清算的请求。但由于《公司法》未赋予股东强制清算的诉权,如果法院仅支持了原告股东解散公司的诉请,而对清算请求不予处理,则不利于问题的根本解决。因为由于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才会导致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之后指望股东之间自行组织清算组对解散后的公司进行清算是不现实的。如此又往往会引发无休止的争讼,增加当事人的论累,并可能导致公司财产流失,公司债权人和胜诉股东的利益将得不到切实的保障。[11]

有如离婚诉讼需要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一样,强制解散的公司在清算问题上大多也需要求助司法的裁决。[12]为此,法院可采取变通的做法,即在在判决解散公司的同时,明确双方股东应按新公司法第184条进行清算。此时股东可通过这一判决的执行而得到公司的清算,实现权利的保护,同时又不违背新《公司法》的规定。[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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