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祥常律师

樊祥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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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

来源:樊祥常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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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法第94条,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具体的合同关系中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双方权利义务的特点,经常需要赋予一方或双方另外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另外的情形仅合同法就规定了近10处,如第203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解除合同)、第232条(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233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253条(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第268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308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337条(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410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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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樊祥常
  • 执业律所: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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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403*********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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