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信用证欺诈法律意见书(乌鲁木齐)
法 律 意 见 书
新疆****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受贵公司委托,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指派曾翼律师就贵公司购买巴基斯坦国United Spinning Mills(Pvt)Ltd公司棉纱出现质量问题并欲止付(或者让步接收)的具体事项进行法律咨询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法律意见书仅基于贵公司提供的材料。
贵公司提供的材料为:
1、2014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
2、2014年8月14日,《港口对港口海运提单》,复印件1份;
3、《信用证》,复印件一份;
4、船运公司网页截图,复印件一份;
特别声明:
本所信任贵公司所提交的上述材料为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伪造或重大遗漏之处。本所对我们的意见书陈述的事宜仅基于贵公司所提交的材料、贵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了解到的情况,未做独立调查。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4日,贵公司与巴基斯坦国United Spinning Mills(Pvt)Ltd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贵公司采购53071.2kg 机织普梳、100%纯棉联合七星牌环锭纺棉纱,单价为2.77美元/kg ,CIF中国新港,付款方式为自提单日期起计远期90天的信用证,合同第2页明确约定了“棉纱规格参数”。据贵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初步鉴定,棉纱质量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品质低劣,无法使用。
此外,我方开证行中国银行信用证上载明的最晚发货日期为2014年8月5日,但巴基斯坦国United Spinning Mills(Pvt)Ltd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4日才将16S棉纱和21S棉纱发出,第二批21S棉纱发货延迟了九天。为通过银行单证审查,巴基斯坦国UnitedSpinning Mills(Pvt)Ltd公司将阿联酋航运(EmiratesShipping Line DMCEST) 海运提单的实际发货日期从2014年8月14日改成2014年8月5号,涂改明显。据此,贵公司欲申请信用证止付拒付款项。
二、法律分析。
在国际贸易结算方式中,信用证是使用最多,同时也是纠纷发生最多的一种。在这些纠纷中,给银行造成最大困扰的,莫过于法院止付信用证。在以信用证为结算方式的国际贸易中,当国内进口商(开证申请人)认为货物有瑕疵,或认为出口商有欺诈行为时,往往不是寻找出口商的财产加以保全,而是采取一种看起来简单的办法,即向法院申请止付信用证。但效果如何,还要看个案证据情况。
(一)关于棉纱质量不合格的法律分析。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法院发布“止付令”应满足如下条件:1、必
须是重大的贸易欺诈行为,而并非是一般性的贸易合同纠纷;欺诈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实质性的,而不是虚构的或可能要发生的;判定受益人的欺诈应具备主观的欺诈心理以及客观的欺诈行为; 2、“止付令”的申请不能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例如,对于已经承兑的信用证或已经通知付款到期日的信用证,如果议付行已据此完成议付行为,出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一般不再允许申请“止付令”。
本案中,虽然议付行尚未议付,但贵公司尚未取得棉纱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确凿证据(如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质检报告》等)。即便取得,仅凭质量不符合约定也不能认定为“重大”贸易欺诈申请止付,仅可作为普通贸易纠纷处理,去追究卖方的一般违约责任。
(二)关于倒签提单的法律分析。
倒签提单是指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在货物装船后,提单签发的日期早于实际装船完毕日期的提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倒签提单”是否符合第一种情形,是否属于信用证欺诈,理论界与实务界意见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倒签提单的事实存在,均构成信用证欺诈,开证行有权以欺诈例外原则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一种观点认为,倒签提单并不必然构成信用证欺诈。针对止付信用证项下货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下过一系列的会议纪要、电传、规定,但我国目前尚没有调整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法律。
个人认为,倒签提单属于伪造单据,但不能都归结于信用证欺诈意义上的伪造单据,应区分伪造单据的主观意图、是否给进口商造成实质损失予以分析。目前本案缺乏相关证据。
三、法律建议。
(一)自行协商、调解。建议贵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商检机构对棉纱进行质量鉴定,提出确凿之证据,再与卖方就“让步接收”进行深入商谈;
(二)行政途径。开证行中国银行的配合亦是解决问题的重要一环,建议准备书面材料,投诉到银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局进行“行政调解”,迫使开证行积极协助;
(三)司法途径。无论申请信用证止付还是追究卖方违约责任,一旦启动诉讼程序投入人力、物力成本都较大,且需冒一定风险,建议贵公司谨慎考虑,但不排除进行尝试性诉讼,“以诉促谈”。
四、声明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领导层决策时参考,未经本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人出示,亦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本法律意见书不代表其他中介机构的意见,并且仅供本次咨询所用,不得作为他用。
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曾 翼
201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