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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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监护人、学校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

来源:曾翼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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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诉谈成x、谈x、罗x、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x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83号
原告:郑xx。
被告:谈成x。
被告:谈x。
被告:罗x。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x小学。
原告郑xx诉被告谈成x、谈x、罗x、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x小学(以下简称xx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10月20日,原告郑xx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12月26日,湖北**司法鉴定中心将案件退回本院。2012年1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xx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谈成x、谈x、罗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罗x,被告xx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1年3月22日下午放学后,约17时许原告郑xx与同班同学王某某在被告xx小学学前班台阶上做作业。被告谈成x见原告郑xx坐在台阶上做作业,便想爬到原告郑xx身边与其一同做作业。被告谈成x在跳起爬上台阶时不慎碰到了坐在台阶上做作业的原告郑xx,致使原告郑xx坠地摔断了二颗门牙。由于当时被告xx小学无教职人员在场监管,原告郑xx的监护人当即将其送往湖北省**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05元。医院诊断原告郑xx尚9岁,现在口腔没有定型,不能治疗,要到16至17岁才能治疗,现在镶牙一次需要八千多块钱,每隔五、六年一次,最多十年一次。事后,原告郑xx的监护人多次与被告谈成x的监护人及被告xx小学协商,二者均不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郑xx因人身损害发生的医疗费40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郑xx及其父母亲的户籍证明、被告谈成x及其父母亲的户籍证明;
2、原告郑xx在武汉**口腔医院检查记录、门诊收费发票;
3、派出所对原告郑xx、被告谈成x及班主任刘某某、同学王某某询问笔录;
4、对事发现场补拍的照片。
被告谈成x、谈x、罗x辩称:事情发生的时候,没有一个大人在场,现场只有三个小孩:王某某、原告郑xx和被告谈成x。当时原告郑xx是坐在一个一米高的台阶上面,她一只脚是悬空的,本身也没有坐稳,是歪着坐在上面的。王某某说没有看见,他是听见原告郑xx哭的时候回头才看见原告郑xx掉到地上了。当时被告谈成x并没有碰到原告郑xx,是原告郑xx自己没有坐稳掉到地上的,不是因被告谈成x的原因造成其受伤。对于原告郑xx请求赔偿的数额:1、医疗费应该以实际已经发生的为准。前期已经发生的605元,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郑xx要求赔偿40000元实际上包含后期将会发生的治疗费用。2、交通费没有见到票据。3、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偏高。从原告郑xx的陈述看,其中还包括家人的精神损失,不能在本案中起诉。
被告xx小学辩称:对原告郑xx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受伤的原因有异议,学校当时无人在场,具体经过及事发原因,请法院裁决。事发当时是属于学校的放学时间,学校已经没有义务对学生进行监管,也就谈不上一定要派教职员工到现场进行监管。事情发生后,原告郑xx当时就被监护人送到医院,学校还不知道这个事情,开始是原告郑xx和其他被告之间自行协商。学校知道后,对事情尽力进行了处理,还请派出所进行了调查,但派出所做的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有矛盾。学校已经在自己最大的责任范围内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对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被告谈成x、谈x、罗x、xx小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谈成x、谈x、罗x对原告郑xx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的内容自相矛盾。4月22日笔录中有三个在场的小朋友,但是三个小朋友对受伤原因的说法是不一致的。且笔录是被告谈成x的父母、老师均不在场的情况下做的,他为什么会说这些话也不清楚,可能是被吓到了。第一次调解的时候对方家长态度很恶劣,老师也没有对对方家长进行制止。被告谈成x说当时是逼着他承认是碰到了,所以他只能说是碰到了。这种情况对小孩的心理压力很大,被告谈成x的证言是不能采信的。原告郑xx和王某某的证言都没有说是被告谈成x将原告郑xx撞到摔倒,只是说被告谈成x想上来,往上撑时原告郑xx就掉下去了。对证据4,其认可事发现场,但认为事发经过与原告郑xx陈述的不一致。
被告xx小学对原告郑xx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笔录的内容自相矛盾,真相如何请法院认定。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谈成x一致。
被告对原告郑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质证意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对原告郑xx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xx、被告谈成x均是被告xx小学三年级二班学生。2011年3月22日下午4时20分放学后,原告郑xx、被告谈成x及同学王某某均未离开学校。学校学前班门前台阶两侧分别是1.2米左右高的花坛护栏(水泥修建),原告郑xx骑坐在靠宣传栏边的护栏上面向学校操场做作业,王某某在台阶另一侧做作业。被告谈成x想爬到原告郑xx骑坐的护栏上一起做作业,在被告谈成x到原告郑xx身边双手扶在护栏上用力向上撑跳时,原告郑xx从护栏上摔到花坛内,其面部撞到花坛的边沿。王某某听到原告郑xx哭,即跑过去问她怎么摔的,原告郑xx称是被告谈成x推的,被告谈成x称没有推。这时,原告郑xx的母亲童某某到场将其接回家。
2011年3月23日,原告郑xx被送至武汉**口腔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两颗门牙折断,伴牙震荡。建议内科继续治疗,择期修复(17岁后)。共用去医疗费605元。
因原告郑xx与被告谈成x就损害赔偿未达成一致,双方家长发生纠纷。2011年4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xx派出所向原、被告的班主任刘某某询问了事发经过;4月22日,向原告郑xx、被告谈成x和同学王某某询问了事发经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xx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其后期治疗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2月26日,该中心将案件退回本院,理由为:“一、原告郑xx现年龄小,其门牙折断17岁后修复;二、关于费用,按照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价格,原告郑xx的监护人不能接受,其费用太低,修复次数太少,故不能达成协议。鉴于以上两条,我鉴定中心不能完成此鉴定。被鉴定人郑xx未达到残疾标准,无需护理。”
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原告郑xx所受损害是否因被告谈成x的行为造成,被告谈成x的监护人是否应当向原告郑xx承担民事责任;
2、被告xx小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否应当向原告郑xx承担民事责任;
3、原告郑xx提出的赔偿数额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1:从事发经过和公安机关对原告郑xx、被告谈成x及同学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分析,原告郑xx在被告谈成x跳上护栏之前骑坐在护栏上做作业时,并未摔倒,而在被告谈成x到其身边跳上护栏时摔倒,且在原告郑xx受伤后当场指认是被告谈成x所致,按照事发的原因及常理,本院推定原告郑xx摔倒受伤是因被告谈成x跳上护栏时的行为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谈成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郑xx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谈x、罗x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郑xx提出要求被告谈x、罗x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谈成x、谈x、罗x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儿童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因其年幼单纯,身体对外界侵扰的抵抗能力和自身的免疫系统都很差,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也很差,特别容易受到伤害,属于社会弱势群体,需要全社会予以重视和关爱,并在法律上给予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条所规定的“学习、生活期间”,应理解为:从教育机构负责的地域范围看,不仅包括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区域内,而且包括教育机构对儿童组织的参观游览、观看节目、运动会、夏令营、社会实践等活动的场所及经过的路途。不仅包括儿童使用的教室、餐厅、娱乐场所,而且包括全托和住校儿童的寝室、浴室、厕所等。从时间上看,是指儿童家长及其代理人将儿童交给教育机构时起,到将儿童从教育机构接走时止的整个期间。总之,只要儿童处在教育机构管理之中,教育机构就应当承担教育、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第二十三条规定,“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xx小学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增强其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教育其在校园内不要爬高、不要到危险的地方做作业和玩耍及使自己处在危险的状态,并对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不当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管理;在时间上,不仅要加强对学生在上学期间的教育和管理,而且对于更易发生学生伤害事件的学生放学滞留学校期间,也应当进行教育和管理,而不能在放学后,就放任学生滞留在学校内,不予管理,存在学生伤害事件发生的安全隐患。被告xx小学未举证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xx小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郑xx提出要求被告xx小学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xx小学提出原告郑xx系在放学期间受伤,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学生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伤害事故是由加害学生造成的,加害学生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在被告谈成x、xx小学均应依法向原告郑xx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本院对被告谈成x、xx小学应向原告郑xx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划分如下:被告谈成x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xx小学承担70%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3:关于原告郑xx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医疗机构和法医司法鉴定机构认为原告郑xx现年龄小,其门牙折断需待其17岁后修复,修复费用尚不能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照上述规定,因原告郑xx修复门牙的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郑xx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605元,对原告郑xx的该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医疗费用,由于没有实际发生,亦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酌情赔偿1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郑xx的二颗门牙折断,在牙齿修复前必然对其容貌产生影响,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郑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2000元,对其他部分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共应向原告郑xx赔偿2705元,其中由被告谈成x承担811.50元,被告xx小学承担1893.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x、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xx支付赔偿款811.50元;
二、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x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xx支付赔偿款1893.50元;
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6.50元,由被告谈x、罗x负担140元、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x小学负担326.50元(此款已由原告郑xx垫付,被告谈x、罗x、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x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 边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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