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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被纳入银行不良征信,是否有权要求银行删除不良记录?

作者:汤容滨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07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22日,借款人A某向B商业银行借款2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同时保证人C某与B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C某为A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2年9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A某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C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6月10日和2016年3月15日,B商业银行向A某催收该笔借款,但未向保证人C某催收。B商业银行也没有就该笔借款向借款人、担保人提起诉讼。此后,保证人C在其他银行申请贷款时,得知其银行征信系统个人征信中显示“可疑”,存在不良信息。保证人C随向法院起诉,要求B商业银行删除不良记录。

问题思考

1、 保证人C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 保证人C是否有权要求B商业银行删除不良记录?

3、 保证人C应当如何正确维权?

律师分析

一、 保证人C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中保证人C某与B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C某为A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2年9月20日)。保证期限内B商业银行未向保证人C某催收。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C某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因此,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B商业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C某承担保证责任,丧失的不是诉讼程序上的胜诉权,而是实体上的债权请求权。

如果B商业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保证人C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B商业银行请求保证人C某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B商业银行未在诉讼时效内起诉的,则B商业银行丧失的是诉讼程序上的胜诉权,而非实体上的债权请求权。

无论是上述的那两种情形,保证人C都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本案中保证人C有权要求B商业银行删除不良记录。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该条例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由此可见,商业银行系信息的提供者,中国人民银行系信息的监管主体。

本案中B商业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C某承担保证责任,已经丧失实体上的债权请求权。B商业银行对保证人C某的债权已经消灭,保证人C有权要求B商业银行删除不良记录。

若B商业银行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C某承担保证责任,仅是未在诉讼时效内起诉,则B商业银行丧失的是诉讼程序上的胜诉权。B商业银行对保证人C某的债权仍然存在。因此,保证人C某无权要求B商业银行删除不良记录。 

三、保证人C应当如何正确维权?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对信息主体认为征信信息存在错误的维权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保证人C某认为涉及自身征信信息存在错误的,有权向中国人民银行或B商业银行提出异议,要求更正。中国人民银行或B商业银行收到异议,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保证人C某。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的,中国人民银行或B商业银行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保证人C某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或B商业银行、其他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保证人C某。保证人C某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或B商业银行、其他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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