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孙某与刘某某遗产继承纠纷2014.0709已结案案例
改判---孙某与刘某某遗产继承纠纷 2014.0709 已结案案例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四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丽、审判员王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菜某,被上诉人康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艺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继承坐落于沈阳市xx区xx街x号xxx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诉请的房产系被告个人房产,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而原告父亲去世时间为2001年12月14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某让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二子女,长子孙某艺、长女孙某清,孙某于1977年2月14日去世,未婚,无子女,被继承人孙某让于2001年12月14日去世,未留遗嘱。
另查,争诉房产坐落亍沈阳市皇姑区泾河街9号832,建筑面积66.88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康某名下私有住房,该房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系被告康某,被告康某于2001年5月29日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2003年10月27日交纳购房款37895元,同时使用被继承人孙某让与被告刘某某的工龄,2005年11月23日下发房屋产权证,该房现由被告刘某某居住,经原告申请,现该房评估价值为5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招收新职工登记表复印件、职工登记表复印件、武汉公安局注销报告书;被告康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武汉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复印件、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职工工龄证明书、武汉市拆迁户增加面积款专用收据复印件、单位放弃产权证明、评估报告等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继承人儿子,被告系被继承人配偶,属于法律规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且被继承人孙某让生前未留有运嘱,依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