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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处罚分析

来源:常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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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的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第一款的“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是否适用于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表明认定第二款必须以认定第一款为前提,除法定刑外,其他的规定也应当适用第一款的规定;第三款规定“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表明适用认定第三款也是要以第一款为前提,所以,“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也当然适用于第二款和第三款。但是,如果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行为是使用暴力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就不能再使用“殴打从重”的规定,如果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行为表现为暴力侮辱,则就不能再使用“侮辱从重”的规定。如果侮辱行为表现为暴力以外的方式,则可以使用。

2、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死亡重伤的,是结果加重犯。重伤死亡的结果与非法拘禁性为之间应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之后或之时,被害人自杀、自残、自身过失等造成死亡伤残结果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不已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但是由于非法拘禁会引起警方的解救行为,故正常的解救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具备直接性要件,应将伤亡结果归责于非法拘禁者,成立结果加重犯。当然,如果警方判断失误,导致其解救行为致人死亡的,则不应当归责于非法拘禁者。特别强调,非法拘禁者对重伤死亡结果必须具有预见可能性。

3、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分别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此为第二款后半段的规定,应该说这一规定为法律拟制。即只要是非法拘禁者使用暴力至受害人伤残死亡的,就应当按照规定处罚,即便是没有杀人的故意,也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根据责任主义原则,行为人应当对伤残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产生了杀人故意并实施了杀人行为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因为非法拘禁罪是持续犯,当拘禁行为成立时,就已经既遂,在持续的过程中,行为人侵害被害人的另一法益的,理应认定为独立的犯罪。但是第二款后半段却只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说明该规定是法律拟制。由此可见,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应分四种情况进行处理:一、非法拘禁行为没有使用超出非法拘禁所需的暴力范围造成死亡的,以结果加重犯对待。二、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产生了杀人故意,实施杀人行为的,直接按照故意杀人与非法拘禁罪并罚。三、非法拘禁使用超过拘禁行为所需暴力致人死亡,而没有杀人故意的,使用第二款后半段规定。四、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使用第二款后半段规定,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此外,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人轻伤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但是非法拘禁行为以外的行为致人轻伤的,成立数罪。

4、为索取非法债务扣押、拘禁他人的,必须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利用职权表现为以行使职权的外观非法拘禁他人。以拘留、逮捕为名非法拘禁他人,以调查、审查等特定事项为名非法拘禁他人,都属于利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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