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春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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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的效力问题

来源:周春草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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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在公司占有的股份为本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债务人)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未经本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但已在工商行政管理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该股权出质是否有效?

 

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笔者认为,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即依法设立,并不需要本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首先,根据《担保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除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另外规定的外,以有限责任股份对外出质的,应当具备两个条件:1、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股权出质事项必须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上。且股权质押合同从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在《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前,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点是否等同于质权设立的时间点?这点可以从《担保法》中关于动产质押的相关条文规定来分析。《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七十一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从上述法条规定可知,质押合同在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即可以通过折价,拍卖、变卖质物以实现质权,这点与《物权法》规定的在质权依法设立后,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是一致的。由此可知,在《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前,根据《担保法》规定的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点等同于质权成立时间点。但在《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担保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点并不等同于担保物权的设立时间点,这点相信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共识,在此不作讨论。那么在《物权法》实施后,对股权出质又作了新的规定,《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点显然与《担保法》的规定相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且《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亦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故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作为质权成立的唯一要件,而不需要本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其次,《物权法》在2007101日颁布施行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8101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专门针对股权出质登记问题,颁布实施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其中第七条规定了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时,股东应当必须提交的材料包括:(1)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2)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3)质权合同;(4)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该《登记办法》并未要求股东必须提交本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出质的股东会决议书或同意函等证明材料,由此也可佐证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后,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并不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作为质权依法成立的必要要件。

再者,从法理及立法背景角度分析,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以这些股权出质的,将出质的情况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即可。但考虑到质权为担保物权,应当具有较强的公示效果,能够让第三人迅速、便捷、清楚地了解到权利上存在的负担,在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其公示效果不强,也不便于第三人查询。因此,物权法没有采纳这一意见,而是将登记机构设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这些股权出质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注1】那么在原《担保法》中,股权出质还必须经过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这个条件,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是否被忽略了,这样是否会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其实不然,根据《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中的转让程序,并不意味着限制股东对其股份的处分权,质押毕竟不同于转让,股东有权对其股份进行出质,该条款中的股份转让程序以及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等实质上是在股份出质后,质权实现时应经过的程序,该条款不能成为限制股东出质股份的理由。【注2】这一点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也能体现出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就是说,出质的股权在法院执行时或征得质权人同意后是可以转让的,那么有关出质股权转让的规定依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其他股东的权利依旧可以得到保障。

 

 

 

 

【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

【注2】《担保法精要与依据指引》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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