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炼华律师

陈炼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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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擅长:婚姻家庭,公司企业,涉外纠纷,刑事案件

擅自处分共有物

来源:陈炼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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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较为适宜。

1、《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2、《物权法》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3、《物权法》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何谓善意,就是买方并不知道卖方为无权处分人,在本案中很显然王A对王某无权处分是完全知情的,并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4、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5、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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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炼华
  • 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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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403*********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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