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琼律师

李琼

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

传真件的证据效力

来源:李琼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30
人浏览

1、传真件不属于证据原件,即传真件的证明效力不能与原件同等对待。
    传真件的特点是当每发一份传真给对方,传真机上的记录是发送过几页纸,却不会留下传真的具体内容;对方收到的也是传真纸,所有的记录都是在传真纸上的。
      虽然传真件的传真文本上会显示传真的号码、时间等特征,而不同于一般的复印件证据。但是对于传真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很难判断,如果采用某些技术性手段是可以变造传真件的内容。从法律角度上分析,传真件并非证据原件,传真件的效力也不能与原件等同。
      2、传真件可以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但传真件不能作为孤证使用。
      依据《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与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一样,传真件通常被认为属于数据电文的一种书面形式。由于传真件不被认为是原件,同时传真件内容的可伪造性强。故惟一的传真件作为孤证使用,是不能被认定为有证明效力的,必须有其它的真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链加以佐证。
     3、确保传真件作为有效证据的途径。
    企业在从事民商事活动中,通过书面文本形式签订合同是最理想的状态。如果通过谈判并以传真件形式缔结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应当采取证据补强的措施,即通过书面文本予以确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法律关系。
    发送传真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发出传真后,以EMS等方式将传真件的原件寄发给接收人,以示证据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与此相对应,收件人收到传真件后,也应及时要求对方递交传真件的原件文本;如果发件人没有寄送传真件的原件文体,收件人须以书面文体的形式重述传真件的内容,并以EMS等方式寄送给发件人。若收件人没有按此重述传真件的内容,一旦收件人按照传真件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在对方“翻脸不认帐”的情形下,收件人将须另外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以上内容由李琼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李琼律师咨询。
李琼律师
李琼律师
帮助过 1637人好评:13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深圳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14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李琼
  • 执业律所: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4403*********421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 地  址:
    深圳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14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