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年住店离奇死亡,家属起诉旅店未获支持
青年住店离奇死亡,家属起诉旅店未获得支持
案情:26岁的青年伍X2012年12月5日入住被告陈X经营的“XX公寓”旅店,房费每天50元,几天后的凌晨,伍X被发现在 “XX公寓”旅店门口死亡。经法医鉴定,死亡原因为全身多发性闭合性损伤死亡(高坠死亡),且经鉴定伍X不存在吸毒、饮酒、药物中毒等情形。2013年3月5日,XX县公安局向伍X父母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确认伍X死亡案没有犯罪事实,不属于刑事案件。经营者陈X经营该旅店时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消防许可证。伍X父母于2013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该旅店经营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做出判决,以旅店无过错,旅店违法经营与伍X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了伍X父母的诉讼请求。做为本案代理人,本律师认为,法院判决的观点有失偏颇,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得以维护,本律师深表遗憾。
代 理 意 见
审判员:
双流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伍XX、杨XXX诉陈X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伍XX、杨XX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经庭审调查,现对有关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经庭审查明,本案存在以下几点无争议的基本事实:
1、原告之子伍X于2012年12月5日入住被告陈X经营的位于西航港学府西路北二街X号“XX公寓”旅店406房间,房费50元每天。
2、原告之子伍X在入住期间,于2012年12月17日凌晨曾发生过肚子痛,呼吸困难等不适,在此期间,被告及其管理人员并未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助。
3、被告经营的“XX公寓”未安装监控设备,晚上12点后要关门,伍X事发当晚未离开过“XX公寓”旅店。
4、2012年12月17日凌晨,原告之子伍X被发现在“XX公寓”旅店门口死亡。经法医鉴定,死亡原因为全身多发性闭合性损伤死亡(高坠死亡),且经鉴定伍X不存在吸毒、饮酒、药物中毒等情形。2013年3月5日,双流县公安局向原告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确认伍X死亡案没有犯罪事实,不属于刑事案件。
5、“XX公寓”系被告陈X租赁房东张XX的房屋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经营项目为:临租、钟点房、单间、标间等,并提供空调、电视、宽带上网、24小时热水等旅店服务,房东张XX、被告陈X均未依法向消防、公安、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关经营审批许可手续,该旅店未办理营业执照,其设施设备未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
二、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方陈X对于原告之子伍X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此,本代理人认为,原告伍XX、杨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1、被告陈X系旅馆业的经营者。
被告陈X所经营的“XX公寓”对外开展“临租、钟点房、单间、标间等服务”,并提供“空调、电视、宽带上网、24小时热水等”,并收取每天50元左右的房费,这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提供的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从其经营的项目“钟点房、单间、标间”等,可以看出其开展的是以住宿为住的旅馆业的经营活动,被告陈X是该旅馆的经营者。
2、原告之子伍X与被告陈X之间存在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者依法应当履行提供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的旅店服务义务,并应当履行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
旅店的经营方作为服务性行为的提供者,以向旅客提供与收费相应的住宿环境和服务,来获取旅客付出的报酬。旅店与旅客之间的关系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律规定来调整。在此合同中,旅店经营者除应履行向旅客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房间、设施及服务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保护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原告之子伍X依法享有消费者权益,被告陈X应当履行服务合同,提供合格服务,保护消费者伍X的人身、财产安全。
3、被告陈伟未尽到合同义务。
被告经营的“XX公寓”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其相关服务设施未经消防、公安、卫生等相关部门检验合格,且未安装监控设备,未对入住人员进行严格的身份登记,不具备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最基本的保护条件。正因为被告方的违法经营,导致伍X高坠后不能被及时发现,不能被及时救治,甚至连事发过程都无法查明。如果被告方依法经营,依法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并按照相关旅馆行业要求规范服务,提供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的旅店服务,伍X高坠死亡的案件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4、被告陈X对原告之子伍X的死亡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本案情况,原告主张被告陈X对伍X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
原告之子伍X在事发前未离开过“XX公寓”,且“XX公寓”底楼晚上12时后要关门,说明伍X必然是从“XX公寓”内高坠死亡,根据相关案卷材料显示,伍X被发现的死亡地点就在“XX公寓”底楼门口,但该地点并非其高坠的第一落点。
被告陈X作为经营者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提供的服务场所中潜在的危险应有预见能力和排除义务,但其提供的服务不能满足住宿服务的一般安全要求,造成住宿旅客伍X高坠死亡,旅店经营者陈伟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具体内容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陈X作为经营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以至旅客伍X高坠死亡,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照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主张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采纳!
伍XX、杨XX代理人:
郭文彬律师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