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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中既约定诉讼又约定仲裁,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作者:李娅莉律师 发布时间:2024-04-30 浏览量:0

协议中既约定诉讼又约定仲裁,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客户咨询:客户为卖方,因货款纠纷欲起诉买方,但发现在买卖合同中的不同条款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这时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经查看,买卖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的,可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解决。买卖合同又在其他条款中约定了:“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任何一方有向买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律师分析:打官司首先要确定的就是确定管辖机构。本案在确定管辖机构时遇到的难题:买卖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可以申请仲裁或诉讼,客户是否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果不能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那么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即买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是否为合法的管辖法院呢?

关于客户作为卖方,是否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因此,这种在协议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争议条款,仲裁协议会认定为无效,导致客户无法依照仲裁条款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解决。

关于如果不能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那么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即买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是否为合法的管辖法院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约定的买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可见双方对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并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依法有效。因此,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即买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为合法的管辖法院。

最高院案例解读:

上诉人(一审被告)A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81

案情简介:

双方当事人于201198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若因合同产生纠纷,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协议签订地所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任意一方对仲裁结果提出异议的,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出起诉。”

在一审程序中,被告A公司在一审中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煤炭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地是石家庄,根据仲裁法第16条规定,应认定双方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请求将本案依法移交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受理。一审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裁定:驳回A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A公司认为提出起诉的前提是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之后,而不是在争议发生之后,因此,上述约定不是,也不同于选择性条款。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表明诉讼与仲裁这两种争议解决方法在性质上是彼此排斥的,两种方式不能并存。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在201198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是否属于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的解决办法。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任何一方可向协议签订地所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同时又约定任意一方对仲裁结果提出异议的,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出起诉。这样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构成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A公司关于合同中提出起诉的解释,不符合合同条款的文义,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A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律师建议:

 

1、协议中出现“可裁或可诉”的争议解决条款,导致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并不影响该协议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无效。只要双方对于诉讼管辖条款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合法有效。

2对于原告方来说,当然不想选择被告方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本案中,客户无法在本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只能到被告所在地即买方的法院进行起诉解决,势必会增加诉讼成本。所以,合同有必要经过专业律师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客户作为卖方,诉求的是买方支付货款,因此争议标的给付货币,是完全可以在律师的审查下,进行合理的条款设置,以便在原告方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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