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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吗?

作者:李娅莉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23 浏览量:0

    本文探讨的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向非股东受让方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独立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及行使与否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只能影响股权转让合同能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项款“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之规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法律上不能履行之“法律”便是指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一、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条款是对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性限制,并明确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表明该条并非效力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公司章程对该条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予以排除或者变更。  

【二、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1)对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出台之前,审判实务中有着很大的争议,有着完全不同的观点:无效说、效力待定说、有效说。在《九民纪要》之后,基本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观点: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是对公司内部行为的约束。但股东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相关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亦无其他导致转让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股权转让合同仍属有效。  

    (2)即便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仍属有效,但能否继续履行又是另外一个问题。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其他股东只有在与股权受让方同等条件时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仅仅是以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并没有在同等条件实际行使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将被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将可以继续履行。但在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即便股权转让合同仍属有效,但将因此导致股权转让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障碍而实际不能履行,这时股权受让方只能通过向股权转让方主张违约责任的方式或损失赔偿的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司法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员工丙某

    被告一:深圳A有限责任公司(下称“A公司”)

    被告二:甲公司

    A公司有两名股东甲公司和乙某,其中甲公司持股90%,乙某持股10%。2019年,甲公司引入新员工丙某,并对丙某进行股权激励,与丙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在A公司持有的6%股权无偿赠与给员工丙某,丙某需要在公司服务五年。签署协议后,A公司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员工丙某与A公司发生纠纷,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请求判令甲公司持有的6%股权归其所有,由A公司和甲公司协助其办理工商登记过户手续。


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因此其股东在违反股权外部转让的限制制度或者未经多数股东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便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之时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方面,甲公司与丙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另一方面,该转让合同中的无偿转让,在赠与之时,未对公司其他股东进行通告,是违反“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转让;同时,本案中,原告丙某在无偿受让上述股权时,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违反了公司章程股权外部转让的限制制度及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并不能根据该赠与条款取得上述股权,即不能成为该公司股东,这是由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决定的。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提供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的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的A公司和甲公司协助办理工商登记过户手续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1)作为受让人,在受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时,要尽到审核义务,查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有无特别要求,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要求转让公司股权的股东提供股东会决议证明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履行将转让事项通知并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等义务。另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虽然原告不能成为该公司股东,但是不妨害其享有的股份权益,即财产利益。原告可以另案诉求股权转让方通过股权分红或者取得股权转让收益实现其应有的财产权益。

    (2)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优先购买权。同时,其他股东要注意的是,因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若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四、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方,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方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方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方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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