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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人冒用姓名、成为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将背锅!应如何救济?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2-12-26 浏览量:0

  被冒用姓名,被迫成为了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很可能要因此被迫负债、承担责任,应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呢?此问题都将在下文的三个部分(案例、律师说法、参考规定)被展开讨论。

 

 

一、案例简介

  2016年8月,A公司将所持有的被告一B公司10%股权转让给被告二庄某,并将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变更登记庄某。后被告一B公司将原告段某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段某一直不知情。被告一B公司由股东被告三C公司在实际操作经营。B公司明知庄某系其实际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并由股东被告三C公司实际操作经营的情况下,仍然不积极变更登记,冒用段某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现B公司因诉讼纠纷被强制执行,并对段某进行了强制限制高消费段某主张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司法笔迹鉴定费3600元,差旅费2000元,名誉损失费10000元,并撤销以原告为名的登记,消除影响。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1、2020年9月24日,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设立登记多证联办申请书》第4页上段某的签名并不是段某本人的笔迹,且鉴定机构开具的发票,载明鉴定费为3600元;2、2020年9月10日,D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限制消费令,内容为:因B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B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限制B公司及B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法院认为:1、此案应为姓名权纠纷。此案中,B公司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其提交的申请书中“段某”的签名字迹,经司法鉴定并不是段某本人所签,即B公司冒用段某姓名进行的设立登记。B公司的冒用行为侵害了段某的姓名权,且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关于段某主张的赔偿款项。(1)司法笔迹鉴定费3600元有鉴定意见、发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2)考虑到原告住所地在广州,前往深圳处理案涉事宜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但段某未提交已发生差旅费的票据,故法院酌情确定差旅费为1000元;(3)关于名誉损失费,庭审中,段某明确该损失是因被限制高消费,导致出行自由受影响,另被限制高消费的信息已对外公示,对段某名誉、精神都构成影响。从原告明确的内容来看,原告主张的名誉损失费实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一B公司应赔偿。法院酌定段某案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关于被告二庄某、被告三C公司的责任,因段某诉请庄某、C公司承担案涉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一B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段某司法笔迹鉴定费3600元、差旅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确认原告段某并非被告一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3、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律师说法

 

  从原告段某被迫成为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可得,B公司侵害了段某的姓名权。且B公司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对此行政许可予以撤销。若遇到上述案件的类似情况时,应该去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表、报警回执(去侵权行为地的派出所办理),以此证实案涉公司是以欺骗的手段获得变更工商的登记,并向市级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登记,如遇阻碍,应积极委托律师处理。B公司因诉讼纠纷被强制执行,而段某被冒用姓名、被迫成为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致段某被强制限制高消费,这对段某名誉、精神都构成了影响。在此情况下,段某可向B公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四、参考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九条 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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