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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婚外第三者对赠与财产的返还

作者:李娅莉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24 浏览量:0

随着信息交流方式的不断进步,在方便人们日常生活的同时,也为一些不符合公序良俗和违法行为提供了方便。婚外情的现象也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变得更加普遍。那么作为婚姻中无过错的一方,如何要求婚外第三者返还夫妻共同财产呢?是否可以要求婚外第三者支付其他费用呢?我们结合深圳中院的一个案例来具体分析一下。

典型案例:

吴某与马某男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5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2019年6月,吴某偶然在马某男手机上看到马某男与刘某女之间的暧昧信息和财物往来信息,马某男承认婚外情事实。马某男与刘某女自2018年2月开始交往,于2019年5月结束交往。马某男与刘某女交往期间共有25笔转款记录,转账金额从520元至100000元不等,共向刘某女转账313870.6元,马某男于2019年3月8日及2019年3月9日分别转账给刘某女100000元及50000元。

吴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马某男对刘某女的赠与行为无效;2.刘某女向吴某返还不当得利313870.6元;3.刘某女向吴某返还不当得利利息(以各笔款项为本金计算利息)。

刘某女辩称:1.马某男向刘某女支付的财产系双方感情交往的一个过程;2.刘某女与马某男交往时并不知情马某男已婚。

案件的争议焦点:马某对婚外第三者赠与的财产是否应当返还,返还金额应当是多少,吴某请求的利息是否可以被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1、刘某女与马某男交往期间共有25笔转款记录,转账金额从520元至100000元不等,因无法查明刘某女是否明知第三人已婚,故相对小额的赠与不宜认定无效。

2、马某男于2019年3月8日及2019年3月9日分别转账100000元及50000元,金额较大,已明显超出一般日常生活用途,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笔款项的赠与无效,马某男应当返还。

3、刘某女返还的财产属原告与马某男婚前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原告与马某男已离婚,原告有权基于夫妻关系期间享有共同财产50%份额的理由向被告主张返还款项150000元的50%即75000元。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1. 并无证据证明马某男与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法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一方非基于家庭及生活需要而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应征得对方的同意。马某男未征得吴某的同意将夫妻共有财产转给刘某女,且马某男在与吴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刘某女发生婚外情,违反公序良俗;马某男非基于家庭生活的需要而单方处置夫妻共有财产,无论金额大小,该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刘某应向吴某归还马某处置的夫妻共有财产313870.6元。

2. 对于应归还款项的利息,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刘某女应自吴某起诉追款的一审立案之日(2020年4月10日)向吴某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刘某实际付清之日止。

律师说法:

在婚外情纠纷中,对于案由的认定一般会以赠与合同无效来要求婚外第三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返还,赠与无效的原因就是因为违反了民法典中的公序良俗原则,也就是在人们的道德上对于婚外情的行为是不被接受的。

1、对于返还的金额,我们从案例中可见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认定差别是较大的,一审法院认为小金额的赠与不应认定为无效,但二审法院认为马某男非基于家庭生活的需要而单方处置夫妻共有财产,无论金额大小,该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刘某女应当返还马某赠与刘某的属于吴某和马某的夫妻共同全部财产。其原因主要是:

(1) 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因刘某女在本案中无法举证马某男对刘某的赠与是合法的,所以马某对刘某的全部赠与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2) 该赠与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应认定赠与合同无效。

2、对于该部分财产增值价值的请求,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应当以资金占用费来请求,而该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开始计算,计算的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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