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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刑事案件

侵犯知识产权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肖鸿园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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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知识经济时代,人们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越来越不陌生。然而,知识创新与知产侵权常常相伴而行。近日,江苏省南京市两级法院审判了几起知识产权案件,展示了司法保护创新的力度。这些案件提醒我们:侵犯知识产权,面临的不仅仅是经济赔偿,而且还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翻印畅销书 单位受罚个人领刑
南京出版社享有《小学课课通课时作业》丛书的版权,授权B公司自2010年秋季开始负责包销,并由C公司负责第3次、第4次印刷。B公司在未取得南京出版社许可进行第5次印刷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委托C公司通过更换库存版本封面、扉页、版权页的方式复制该丛书16个品种46349册,并在更换的版权页上标注2011年11月第5次印刷。C公司明知B公司未取得合法委印手续,仍依要求完成了上述复制行为。2012年1月至2月间,B公司将上述复制图书中的12587册销售给南京G书店、南京D书店、扬州E书店、镇江F书店等14家书店。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B公司、C公司以及B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C公司负责人童H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诉至鼓楼区人民法院。
随后,鼓楼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B公司和C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陈X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童H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陈X、童H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擅自复制发行他人作品 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此案一审承办法官衣硕朋表示,B公司、C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著作权人南京出版社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46349册并发行12587册,情节特别严重。陈X、童H分别系B公司、C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B公司、C公司、陈X、童H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单位B公司与C公司共同故意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X系初犯,事发后能够积极召回侵权图书,减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H系在公安机关立案并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其系初犯,在犯罪行为中仅有复制行为,且在归案后直至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到C公司进行检查,提供了印刷侵权图书的传真件、送货单等证据,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窃取商业秘密 聪明反被聪明误
三X公司聘请日本I工具行业专家森林秀雄担任总工程师,投入资金研发生产国内市场尚属空白的I线锯设备。三X公司聘请段J担任森林秀雄的日语翻译,并要求其遵守保密和竞业限制的规定。段J利用担任翻译的便利条件,违反三X公司保密规定,多次将该公司处于非公开状态,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生产I线锯设备的技术图纸、配方、工艺程序、试验记录、设备提供商等资料进行拷贝。其后,段J以技术入股形式,与他人成立K公司,利用从三X公司获取的I线锯生产设备技术,组装调试制造出完整的I线锯生产设备,共销售设备7台,非法销售额2063万元,非法获利1092万元。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段J提起公诉。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段J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宣判后,段J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直接损失难以计算 侵权利润视为损失
此案二审承办法官雒强表示,段J在三X公司的涉案设备研发成功刚刚投产后的短时间内,以不正当手段从三X公司获取了涉案设备的整体技术方案,并利用这些商业秘密,成立K公司快速制造出涉案设备,销售给其他企业,获取不正当利益,致使部分商业秘密处于公开扩散的状态,侵犯了三X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X公司以其商业秘密所形成的先进技术优势,研发出涉案设备,该商业秘密可以给三X公司带来长期的巨大市场利益。段J的行为给三X公司造成的后果表现为:一是其将涉案设备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使得三X公司的商业秘密被非法扩散甚至有丧失的危险;二是购买这些设备的华晶公司等利用该设备生产I线锯产品,与三X公司形成竞争,削弱了三X公司I线锯产品的竞争优势;三是三X公司正当合法的创新利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难以计算。三X公司因上诉人段J的行为造成的损失难以直接计算,可以以侵权利润视为三X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第1台设备净利润为156万余元,有证据支持,认定三X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092万元(156万元×7台)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段J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三X公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结论正确。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大肆出售假酒 假冒商标受刑罚
赵A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自2010年起,在其家中及地下仓库内存放大量假冒的茅台、五粮液、洋河等品牌的白酒,并雇佣侄女赵L为送货员、结账员,共同对外出售假酒。仅2010年9月及11月间,赵A就向商家销售假冒白酒50余万元。2010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赵A家中及地下仓库内查获未销售的茅台、五粮液、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等各类假冒白酒14264瓶,货值金额为738万余元。经商标比对确认,涉案商品的商标标识与贵州茅台、五粮液、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A、赵L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赵A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1万余元;被告人赵L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6万元;扣押的赃物假冒茅台、五粮液、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苏酒等共计14264瓶白酒等涉案物品予以销毁。宣判后,赵A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库存假酒属犯罪未遂
此案一审承办法官苏泰表示,对白酒使用价值的认定,应该从其理化指标、微生物含量、口感和芳香程度,以及是否对人体健康有益等方面考察和鉴定,商品价格只能作为认定商品价值的参考标准之一。对于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而被告人赵A实际销售价格是低于其价格单底价的,被告人赵A、赵L于2010年9月及11月间已销售假冒白酒金额为50万余元,按照已销售的假冒白酒的平均价格和控辩双方均认可的价格(主要指2斤装茅台酒、高尔夫茅台酒等)计算,对库存尚未销售的14264瓶白酒计算得出货值金额为738万余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库存尚未销售的14264瓶白酒的货值金额为738万余元。
被告人赵A、赵L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白酒,销售金额均在5万元以上,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赵A、赵L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赵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L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A在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法官提醒
加大司法保护力度 让知识产权保值升值
在司法实践中,以上三个案例是知识产权侵权较为典型的类型。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与经济社会发展、与社会每个成员关联度越来越高。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时有发生,直接影响到了知识创新。只有加大保护力度,才能让知识产权保值升值。
知识产权侵权不可轻视。知识产权侵权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界限往往是涉案标的的大小,通常表现为一定的涉案金额或者侵权产品的数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权犯罪要求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且犯罪数额达到法定要求;著作权犯罪要求侵权人擅自复制、出版、销售了权利人的作品,且非法经营额或者侵权数量达到法定要求;商业秘密犯罪要求给权利人造成损失达到50万元以上。侵权人一旦越过了上述“红线”,所要面对的将不仅仅是民事赔偿,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知识产权权利人要增强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著作权人可以向版权登记机构申请版权登记;商标权人应尽可能将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在商业行为中应当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使自己享有的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区分度;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应当注意用词的准确性,避免出现有歧义的语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要能涵盖该专利所需保护的全部范围;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可以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手段以减少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
司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利器。因此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大证据保全、行为保全以及依职权调查等措施的实施力度,解决权利人维权举证难问题。要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可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专业方法计算权利人遭受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适当扩大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对于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可结合实际情况从宽审查和认定,且在赔偿责任之外予以单独计算;对于被控侵权人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情况,依法审查,需要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情况,一般要予以追加,从而减少权利人的诉累和增加获取赔偿的可能性。与此同时,还要充分发挥刑事审判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职能,加强对知识产权单位犯罪、有组织犯罪、药品食品等重点领域犯罪以及侵害商业秘密等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强罚金刑的适用,并使得被告人丧失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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