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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刑事案件

企业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

来源:肖鸿园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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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
随着世界经济已进入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已成为现代企业最为重要的无形资产,也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资本。因为知识产权本身具有的合法独占性以及可复制性等特点,而且能够为企业创造可观的经济效益,使企业知识产权在管理和运用中存在被仿冒、泄露以及被抢注等诸多法律风险,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法治环境的不健全和人们法治意识的淡薄,这些现象在我国尤为突出。世界上几乎所有的跨国公司都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管理知识产权的相关工作、开拓市场、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国外大型跨国企业的成功经验表明,企业必须重视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才能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一)企业商标法律风险
1、商标注册申请的法律风险
我国商标保护采用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未经注册的商标不具有专属权利。被他人使用时,无法进行权利保护。而且当他人抢先注册后,还可能面临着企业将不能继续使用商标或标识的风险。该法律风险造成的损害不仅是企业投入的各种品牌建设付之东流,而且企业重新树立品牌需要大量的费用投入。联想集团因原商标在海外市场被恶意抢注,不得不对标识改头换面后在海外市场从头做起;海信集团的驰名商标(HiSense)同样在德国被西门子公司恶意抢注后,被要求支付4000万欧元的商标转让费,可见,被他人抢注商标的法律风险属于企业的高风险。同时,企业还面临着同一商标在不同类别被抢注的风险。这是因为《商标法》赋予普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不能够跨类别限制他人的商标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为防范上述风险的发生,企业可以采用保护性注册和申请驰名商标认定等方法。
商标注册申请中的另一个风险是选用了法律禁止的标志。《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11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3)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是用来区别一个企业商品与另外的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这就要求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才能不会与其他企业的同类商品相混淆。
除了显著性要求外,《商标法》还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包括:(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而且,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2、商标使用和管理的法律风险
首先,商标权人要依法使用商标,注册商标的使用不得超过指定范围,也不得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图样,如果想修改已注册商标的图样,应当重新申请注册,或者在不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前提下,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其次,按照《商标法》第23条的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时,应依法提出变更申请;再次,转让注册商标的,按照《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注册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该规定是对商标转让的强制要求,如有违反,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5条还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第四,办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也须按照《商标法》第40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履行特定的法定程序;第五,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与六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商标局可注销其注册商标。
3、商标侵权的法律风险
(1)假冒或仿冒注册商标行为,主要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实践中,这类行为发生的概率较大,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构成了极大的损害。情节严重的,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可追究其侵权责任,消费者也可要求其承担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将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对于这类专门从事有关非法注册商标标识的生产、销售的经营者,同样应承担严厉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将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4)反向假冒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这种行为非法阻碍了原注册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质量相对应的事实,从而间接地对原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故而为法律所禁止;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包括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典型案例】"王**xx"注册商标撤销案
1999年9月,河南驻马店王**xx调味品公司申请注册"xx"商标,被获准注册后,同样是生产"xx"调味品的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法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不能用来注册商标。他们指出"xx"是13种天然香料研磨而成,"十三"表示原料和成分的组成和数量,"香"表示商品的性质和特点,同"五香粉"一样,"xx"是调味品的通用名称,不能予以注册。
国家商标局审查后认为,"xx"不是调味品的通用名称,因为王**"xx"已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于是驳回了异议申请。该厂又向商评委提出复审,商评委经审查后认为将"xx"作为调味品的通用名称无法律依据,因为当时还未有调味品的分类,"王**"与"xx"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成为消费者识别调味品的标志,"xx"商标应予注册。
后来,该案又进入司法程序,经北京市高院终审判决,对山东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商标评审委的裁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意味着,王**集团将从此独享"xx"这一商标,全国近千家大大小小的生产"xx"的厂家,今后都不能使用"xx"这一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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