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辉律师

刘国辉

律师
服务地区:辽宁-大连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综合

为一起抢劫罪改变定性的成功辩护案例。

来源:刘国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17
人浏览


案情简介

  200435下午,被告潘某某与班组同事一行七人到**文化中心***舞厅跳舞,期间请舞厅陪舞女姜某跳舞,跳过一曲后,潘某某请姜某某喝酒,并给了姜某100元小费,到 下午5点多钟,潘某某与同事回单位加班,在单位换衣服时发现自己换衣服时发现自己的600元钱不见了,怀疑是陪舞女姜某某所为,随后与单位同事华某某回到舞厅找到姜某某,并向其索要丢的600元钱,姜某某不承认拿了潘某某的600元,于是潘某某与华某某将姜某某拉出了舞厅上了一辆出租车,将姜某某拉到了平顶山上,潘某某与华某某在出租车上追问姜某某,姜某某承认自己从潘某某的左后兜拿的600元钱,并说钱藏在舞厅人沙发缝隙里了。在回舞厅人途中,姜某某说回家取,于是潘某某与华某某很生气,就打了姜某某几下。在出租车上姜某某为了证明自己身上没有带钱,二次将自己的150元和一部手机让华某某看来证明自己身上没有钱。华某某将姜某某的150元和手机拿了过来,潘某某与华某某将姜某某赶下车。其中的150元给了出租车,手机华某某带走回家。第二天姜到公安机关报案。

      检察院以潘某某华某某构成抢劫罪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潘某某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辩护律师某见潘某某时支持他上诉,经二审,发加重审,

    辩护观点:

   一、上诉人不具有抢劫罪的主观故意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的复杂客体,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侵犯被豁人的人身权利。抢劫罪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实现犯罪目的而使用的手段。依据我国刑法理论,抢劫罪必须是直接故意,且故意的内容必须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从本案上诉人潘某某的行为过程来分析:

    第一,上诉人潘某某与同事去开心一百舞厅的目的是跳舞,没有抢劫的目的和动机。有卷宗单位同事的证词可证。

    第二,上诉人潘某某在发现丢失了600元钱后,给华某某打电话的目的也是为了找回丢失的600元钱,这一主观目的是明确的。一审法院在审理时认定也是肯定的。从此得出的结论是,潘某某找华某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向姜某某要回自己丢失的600元钱,而不是去要非法失去姜某某的150元钱和手机。

    第三,姜某某是否拿了潘某某的600元钱,在本案中没有得到排除和确认,因此,潘某某完全有理由怀疑姜拿了600元钱,在这种情形下,潘某某即便是有错误认识,怀疑姜某某拿钱是错误的,其主观上就不存在抢劫姜某某的财物的直接主观故意。

    第四,华某某在向姜某某要钱物之前,他的主观上也不是要抢劫姜某某的钱物,目的也是向姜要回潘某某的600元钱。尽管对姜某某有殴打行为,但这一殴打的目的是为了向姜某某要回丢失的钱,况且在出租致力于上,姜某某承认了拿了潘 某某的钱,姜某某的这一行为,更进一步增强了潘某某与华某某对姜的某某的怀疑。在姜某某将自己的的手机和150元钱拿出来给华某某看时,华某某在要姜某某钱物这一刻,华某某的心态是先拿这些来抵顶丢失的600元钱。这一思想变化估为潘某某是不清楚华某某的行为的真实动机和目的。认定本案构成抢劫罪的关键在于这一时刻华某某和潘某某的思想转变,而这一刻潘某某的思想动机并没有发生变化,还是停留在要回自己丢失的600元的局限,亲没有非法占有姜某某钱物的目的。如果说潘某某知道华某某要姜某某的钱物没有去制止,那么他主观上是对华某某的行为是一种放任的心态,这种心态并不是抢劫他人财物而要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目的。在华某某向姜某某要手机和钱时,华某某并没有与潘某某事先商量,或者说明示,或者说是暗示,说到底,潘某某没有主观直接故意要非法占有姜某某的钱物。在一审判决中同样没有认定潘某某主观直接故意要非法占有姜某某钱物的客观证据。抢劫罪的连续是当场使用暴力,强行立即公私财物物行为,潘某某虽然对姜某某有暴力行为,但这一暴力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姜某某的钱物,而要回自己丢失的钱为主观目的。潘某某的暴力行为的目的与实施抢劫行为的暴力目的是有本质的。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无法得出潘某某有主观推动姜某某负责任的直接故意。

      第五,事后,案发第三天,潘 某某得到了姜某某的手机,这一得到,是一审认定潘某某抢劫的主观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抢劫案件实施暴力行为和立即抢走财物是连续的行为,如果华某某将手机给了另外一个人,那么另外的这个人也是本案的抢劫犯吗,显然不成立。

      第六,共同抢劫犯罪必须具有抢劫的共同故意。本案二名被告在案发的当时是否存在共同的主观故意,是本案认定共同抢劫的主观要件。从以上五占理由中,无法得出二人共同直接实施抢劫的主观故意。他们的共同目的是向姜某某要回丢失的60元钱,这是二人的共同心态。无共同抢劫故意就不能认定共同推动犯罪。

    二、客观上无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潘某某虽然对姜某某有暴力行为,但暴力的目的是要回自己丢失的600元,而不是要抢走姜某某的钱物。在华某某要姜某某的钱和手机时,潘某某 并没有直接或间接索要姜某某的钱物的行为,况且当时潘某某并没有向华某某要姜某某的钱物。这一客观事实在一审庭审记录和姜某某的陈述及华某某的供述中得到证实。一审判决认定潘某某非法占有姜某某一部手机,而这一非法占有与实施抢劫当场立即抢走财物是有本质的不同,虽然占有姜某某的手机是非法的,但不构成抢劫罪中的抢增他人财物的客观表现。

    三、认定潘某某推动犯罪的证据不足

    本案的直接证据是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华某某 的供述和潘某某的供述,上述三人的供述和陈述是一致的,姜某某没有证明潘某某向其索要手机和钱。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姜某某的证词期间,他俩对她拳打脚踢,并用语言威胁,华某某还用皮带抽打好并要走了好的150元钱和一部手机。这份证据是认定本案的关键证据。而这从证据没有证明潘某某实施了抢劫行为,证明暴力并不能说有暴力就一定是抢劫行为。本案的其他证据均属传来证据或者说是间接证据,认定潘某某有直接故意抢劫所采用的证据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认定潘某某对他人实施殴打,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违背了构成抢劫罪实施连续性和相关性。潘某某的殴打与非法占有不具有连续性和相关性,暴力是在案发当天,占有手机的在案发后第三天华某某送到他家的。在此之前潘某某并没有占有的意思表示,那么与当场立即抢走的埋单上相差三天,没有连续性。只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不是抢劫构成的唯一认定标准。暴力行为与非法占有形成连续的相关性才能构成推动罪的狡黠构成。本案认定潘某某的抢劫罪没有可靠的有力请看,从而不能认定潘某某犯有抢劫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认定潘某某犯有推动罪的证据不足,主观上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直接犯罪的行为,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辩护人      辽宁国峰律师事务所  刘国辉


   重审后的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至200439日起至2005318日止。)

二、被告人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两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至200439日起至2005318日止。)


                                        二〇〇四年九月六日

以上内容由刘国辉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刘国辉律师咨询。
刘国辉律师
刘国辉律师
帮助过 209人好评:3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刘国辉
  • 执业律所: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2102*********793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辽宁-大连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