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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取保候审申请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7-10-15 浏览量:0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李娇律师,系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律师。  
 被申请取保候审人:王某某、男、汉族、19xx年4月4日出生、于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被刑事拘留,现被羁押于海南省XX市看守所,现处于侦查阶段。
申请事项:
为被告人王某某申请取保候审。
事实和理由
   本人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律师,现依据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的请求,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为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法律依据和理由如下:

一、针对被告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问题:

1、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主观方面没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故意。《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依据《刑法修正案七》及《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得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已明确界定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尤其是立法者在第三款“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鲜明措辞已经说明了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所谓故意,即明知其行为会侵犯他人的权益和危害社会,却仍然去实施这种行为的心理状态。刑法上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道自己在窃取、非法获取他人信息,可能是积极主动行为排除阻碍去获取,也有可能意识到先行为将产生危害后果而不加制止,任由严重结果出现。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主观方面根本没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故意。根据本律师到看守所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及王某某本人供述得知,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来源是王某某的上级领导早在2013年王某某入职时,提供给他的,并非王某某非法获取他人信息。

2、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存在向李某某提供了公民个人信息,但并未出售也未谋利。2016年4月份,XX公司的同事李某某向王某某要求分享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王某某本人并未意识到将涉案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提供给李某某会产生危害后果,更没有意识到私自将公民信息资料提供给李某某是违法行为,因为在房地产中介行业,特别是被告人所在公司,同事之间分享信息资料是十分常见且理所应当的事情。本案中,考虑到王某某所获取信息的来源并非非法;其向同事李某某提供信息的动机也并非非法谋利;王某某本人除向李某某提供外,并未再向第三人提供过涉案信息资料,公安部门也应当考虑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次数。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情节轻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专门规定:“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二、对于王某某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本案被告人于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恶性,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会妨碍本案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不具有社会现实危害性,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九条的各项规定,王某某家属愿意以人保或财保的方式为被告人提供保证,王某某其在海口购买了住房有固定住所地,王某某本人取保候审后一定保证随时听从司法部门传唤,随时到场。  

三、王某某的妻子刚刚分娩六个多月,家中有妻子需要照顾,还有刚满六个月的幼儿嗷嗷待哺,同时还有两位老人需要照料。王某某家中确实困难。

 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九十五条的规定,特为被告人X王某某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请文昌市公安部门能予以批准。
  此致
xxx市公安局 
                                                                      申请人: 
                     2017年9月6日

李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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