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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股权纠纷律师:员工按股权激励协议要求返还投资款是否支持?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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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2017年6月15日,甲、乙、丙及丁签署《股权激励协议》一份,达成如下协议:鉴于:B公司出于对长期发展的考虑,为激励人才,留住人才,由创始股东共计提供公司7.06%的股权份额奖励给公司员工,并通过丁(即丁方)来持有该部分股权,因此,丁方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公司的股东。本次股权激励方案由两部分组成,分别为奖励赠送及自愿认购。员工获赠股权将以两种方式来转化为员工直接收益。该《股权激励协议》尾页甲方处盖有甲的人名章,乙方处盖有乙的人名章,丙方处有丙的签名,丁方处盖有丁的公章。2017年6月15日,丁出具《股权认购证明》一份,载明“认购金额:6.25万元人民币。兹证明是丁认购股东,持上述股金。”原告2018年5月11日申请股资利润退还分配申请流程,被告至今未回复,故诉至法院。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姚志斗律师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首先,从《股权激励协议》的形式上看,B公司并非合同的一方主体,但《股权激励协议》中又约定了B公司有股权回购的义务。涉诉《股权激励协议》签署之时,时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这一事实在协议中亦有明确记载。在《股权激励协议》中加盖人名章,既是以B公司控股股东的身份,又是以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协议,其签章行为的法律后果能够约束到B公司,也即B公司对《股权激励协议》中有关对自己义务的设定是知情并同意的。

其次,从资金流向及投资款组成上看,62500元的投资款是由2014年出借给B公司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12500元转化而来,且上述资金直接流向B公司B公司亦认可收到了上述投资款。说明B公司系上述资金的实际使用方、受益方。且从《股权激励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股权回购一节内容看,各方约定行权期满后,经本人提出行权申请,由B公司或法定代表人按照每股1元的价格进行回购。该协议从一开始就免除了的回购义务。第三,《股权激励协议》约定投资后仅享有收益权,不享有所有权和表决权。该协议签署后,并未行使过股东权利,未作为股东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登记为的股东。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的投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B公司的股权,而仅是为了取得固定收益,其不享有参与B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其投资行为应认定为一种债权投资,其要求回购义务主体回购股权,并非无偿退出,不存在抽逃出资等导致协议无效的问题。故应当认定《股权激励协议》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选择向B公司行权,要求B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回购义务,符合协议约定。另,仅要求B公司返还投资款6.25万元,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要求B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属于对已方权利的自由处分。

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丙投资款六万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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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姚志斗
  •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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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110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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