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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死亡赔偿金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可兼得。

作者:邹连香律师 发布时间:2023-10-02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A某某系B公司的员工,2020年某月,A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之后A某某被认定为工亡。

C某和D某系A某某(已故)的父母,同时他们还另生育了一子,且已成年。A某某与B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共同生育子女B1。A某某在去世之前,其在公司已工作了1年多,期间的社保由案外人E公司缴纳。

A某某去世后,其家属起诉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方,获得了交通事故中相应的赔偿待遇。同时,A某某又要求B公司承担工亡赔偿责任,但B公司却拒绝承担。双方因此而发生争议,A某某家属诉至法院,向B公司主张工亡相应的赔偿金。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事故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的,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有社会保险性质;而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死亡赔偿金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且互相并不冲突,可以兼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在本案中,A某某于2020年*月死亡,因B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该公司应按201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59元为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赔偿项目应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职工因工死亡,近亲属按规定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且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伤保险制度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因工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一定金额的抚恤金,是为了避免因工死亡人员过世后,由其主要抚养的亲属生活无着。但A某某并非其父母唯一子女,因此,C某和D某要求B公司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B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应否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查明事实,A某某与E公司并无劳动关系,B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与A某某达成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合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等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而,作为用人单位的B公司应当为作为本单位职工的A某某在该公司名下缴纳社会保险费。B公司为了规避己方缴纳义务,安排与其无任何关联的E公司在外地缴纳社保,损害了员工的利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B公司则应依法自行承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赔付责任。


【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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