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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违反竞业协议,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邹连香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09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2015年,员工R某入职Z网络公司,合同期限至2020年*月*日止,约定员工R任公司经理。在合同期限内,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2年内,员工R应承担竞业限制相关义务,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员工R离职前月均工资的30%,违约金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2倍。协议还约定:员工R(乙方)不得为与Z网络公司(甲方)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及甲方关联企业……直接或间接设立、参股、控股、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工作或任职;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在本协议第1.2条所列单位中拥有股份或利益、接受服务或获取利益;乙方不得向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直接或间接提供任何形式的咨询服务、合作或劳务;乙方不得有其他可被合理认为与甲方经营业务形成竞争的行为。

员工R入职时月工资为*****元。2020年5月,R员工与Z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后Z公司发现,员工R在职期间,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故此Z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R员工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补偿金等。后仲裁委作出裁决:一、R员工支付Z网络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xxxxxx元;二、R 员工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仲裁委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R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在Z网络公司担任经理职务,系劳动法律规定的可受竞业限制业务约束的高级管理人员,R员工应遵守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根据生效判决、再审判决书以及查明的事实,R员工在离职后,其家属所经营的公司与Z网络公司及Z网络公司子公司存在业务重合的情况,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义务,R员工应就此向Z网络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Z网络公司主张的R员工离职前薪资水平低于R员工实际情况,对此予以采纳,结合R员工违反竞业义务持续事实及违反竞业义务所涉公司等因素,酌情判决R员工应向Z网络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85,600元。鉴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期已于2022年*月到期终结,故对于仲裁委的“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这一裁决项,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予以表述。

 

 一审判决后,R公司和Z公司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有二:一是R员工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二是若R员工违反约定,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

关于R员工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争议,在R员工起诉Z网络公司要求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等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认定,Z网络公司系***公司的唯一股东,R员工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公司于2019年*月成立,R员工的家人于2020年4月成为该公司股东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公司与Z公司等经营范围高度重合;2020年4月,R员工家人出资成立了A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该公司经营范围与Z公司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基于上述事实,生效判决认定R员工通过上述手段间接参与设立、经营与R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具有高度盖然性,从而规避竞业限制义务,因此,本案应认定R员工的上述行为属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行为。

关于R员工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争议,双方均提起上诉。Z网络公司则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主张的R员工离职前薪资水平低于R员工实际情况不是事实,因此调低R员工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调整可根据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案R员工原系Z网络公司高管,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然其在职期间,其家属实施了与Z网络公司竞争的行为,R员工对此负有责任,且过错严重,但正由于R员工之家属持有股权的时间较短等原因,一审法院酌情降低了R员工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并无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对R员工要求再降低违约金金额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Z网络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同前所述,一审法院酌情降低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公司提出不应降低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主张的R员工离职前薪资水平低于R员工实际情况不是事实,因此不应降低违约金数额,二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基数的计算应根据R员工离职时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Z网络公司上诉提出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关于该争议事实的认定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最终,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发》第二十三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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