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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出具离职证明,是否应向离职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3-03-05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B公司系A的下属分支机构。方某某于2018年进入B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月*日至2021年*月*日止的劳动合同。2019年,B公司向方某某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现因您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和标准……经公司批准,现特此通知我司与您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月*日正式解除”。同年,方某某以B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请内容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2019年*月*日至2019年*月*日期间工资14,883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334元。后仲裁委经审理裁决认为,B公司应支付方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67元,对方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目前该裁决书已生效。2021年,方某某以合同解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B公司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的业绩提交提成160万元及未开具离职证明而产生的延迟退工损失373,338元。该仲裁诉请,未获得法律支持。方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驳回了方某某的全部诉请。方某某上诉至二审法院。

 

【一审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方某某与B公司于2019年*月*日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方某某未再向B公司提供劳动,而双方所述项目地块使用权于2021年*月*日经拍卖获取,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双方就获取该地块使用权的提成进行了明确约定,现方某某据此要求B公司支付提成16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难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B公司于2019年*月*日解除与方某某的劳动合同,未向方某某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其行为存在不当,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方某某未入职新单位系由于缺乏离职证明所致,亦无法证明方某某系因B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而存在经济损失,方某某据此要求B公司支付***期间延迟退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方某某主张B公司、A公司支付其系争地块的提成,但其并未举证公司有相应的规章制度。方某某认为公司应承担拒不提供拿地奖金制度的举证不利后果。对此,本院认为,尚且不论方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否真实,包括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并未有体现公司存在其所称的书面拿地奖金制度。此外,方某某也未举证公司口头承诺其享有拿地奖金。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其主张的提成进行明确约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另,公司抗辩系争地块是在方某某离职两年后才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获得,与方某某无关;方某某则认为系争地块在2019年其离职时已经确定,后面只需要走征地流程。对此,本院认为,从方某某举证的绩效考评来看,方某某与其直属领导、间接领导对于方某某对系争地块的评价等级均偏低,且无法得出系争地块在方某某离职时已经确定,结合系争地块的使用权在方某某离职两年后通过拍卖竞价得到的事实,本院无法支持方某某主张的系争地块提成请求。

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方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因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故应承担***期间的迟延退工损失,但****裁决书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月*日解除,暂不论方某某举证的《情况说明》《告知书》的真实性,其中记载的方某某未被录用的原因系被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况且生效的裁决书亦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方某某主张的上述期间的迟延退工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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