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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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案件辩护词

来源:王萌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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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A亲属委托,经A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A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A、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在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A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中认定的A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为积极参加者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A构成开设赌场罪,但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首先,A未参与提供赌具、筹码、资金,未实施赌场的开设行为。根据W的《讯问笔录》,茶楼是其和B合开的,由W投资,麻将机和飞子都是由W购买,房子是Z提供,后期由Z接手。而A只是经W介绍在该茶楼工作,负责管理茶楼的人员和日常工作,系属赌场雇佣人员,赌场的开设与A毫无关联。

其次,A在赌场的经营过程中,仅提供资金转接帮助,作用较小,应属从犯。A来茶楼工作时,麻将社已经开始营业,并且规定了抽红方式。根据D在2014年6月23日的《讯问笔录》,赌场经营过程中,主要系D和Y负责抽取红利、收桌钱,交由A记账;根据B和C的供述,赌场收的钱是由该二人定期到A处统一取走,并由该二人负责存入Z物业三楼的保险柜,即A在整个过程中仅起到记录和转接的帮助作用,在犯罪活动中作用并不大。除此之外,A更不存在积极协助招引、接送赌徒的行为,根据D、A的《讯问笔录》及参与赌博的李X、候X、张X、曹X等人的《询问笔录》,参与赌博的人都是Z的母亲(王X)找来的,人手不够时也是由其负责招揽赌徒,大家都是冲着王X去的。另外,B在12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也明确表示,并没有具体的人员负责茶楼的经营管理,鉴于B系茶楼设立人之一,且其与Z关系极其密切,而连B都不认为A是负责人,也就是说A在茶楼经营的过程中其实际作用并不大,赌场能否经营与其根本没有直接关系。

    再次,A并未获利。据现有证据,除被告人供述外,并无任何证据证实A因赌场的开设实际获利。其中,A在《讯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并未开过工资,只有W和C先后给过其四万元钱,是给工人开工资、平时茶楼运转的费用,用剩下的,都放在茶楼的保险柜里了,也有账本明细。C在2014年5月9日的《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给过A2万元系用于茶楼日常花销,并非A个人获利;除此之外,Z称给付A工资,但并无任何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A并未收到过Z给付的工资钱。鉴于上述事实,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实A在本起犯罪中实际获利。

最后,A在赌场工作时间不长。A是2月23日来到茶楼工作,3月末便离开了,期间仅一个月左右。对此,A在4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感觉这个茶楼金和麻将社不正规,平时有这打架的,楼上还打着大麻将,我也认识到楼上的麻将社就是在赌博,我在3月底和Z请假的,因为我有一个房子装修,我也是想趁机会离开这个小茶楼和麻将社。”可见,A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的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A在开设赌场罪中作用较小,系属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A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此项指控不能成立。

  首先,本案中并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4个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而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无明确的分工、层级,充其量只是依托老乡、朋友、战友等关系凭吃、喝、工作相互结合起来的一帮内部关系松散、来去自如的团伙,其多数行为都是临时起意而为之,并无有组织的策划,更未对当地经济、社会秩序形成绝对的控制力、垄断地位和重大影响力。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被告人A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为其成员,并参加其活动。构成该罪,在主观上,必须有明确的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积极参加;客观上,必须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指使或者安排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A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A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

根据A、Z的的《讯问笔录》,A虽和Z住在一个小区,但并没有什么联系,且A之前一直长期在外地,对Z及组织的活动根本不了解。最初A也是作为普通雇员从事Z安排的活动,并未涉及违法犯罪行为,后期系W找到A,说自己开了个茶楼,让A去帮忙买些家具、设施,经由W介绍,A才来到Z经营的茶楼,负责管理茶楼的人员和其他日常工作;在茶楼工作后,A也只是作为员工,按照雇主的安排履行工作职责。结合B、Z的《讯问笔录》,A与Z只是一般朋友关系,A在茶楼工作,两人并不经常见面,交往不深,互相不了解,A根本不可能知道Z是否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更不可能产生加入该组织的意愿。

综上,A自始不存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更加谈不上积极参加。

(二)被告人A不存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客观行为。

    根据案卷材料,以Z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早在2005年就开始网罗、纠集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被告人A则是2013年才受雇于Z、2014年2月才开始在Z的茶楼工作。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以Z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共实施了五起犯罪、八起违法活动,而其中与A有关的有一起犯罪活动、两起违法活动,具体如下:

1.犯罪活动

1.1开设赌场

A系该起犯罪的从犯,作用不大,仅起到次要的帮助作用,具体理由上述辩护意见已充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2.违法活动

2.1、偷采河沙事件

公诉机关指控Z指挥A等人偷采河沙后对外出售,辩护人认为A系一般工作人员,并未参与实施违法行为。根据B的供述,第一次偷采河沙发生在2005年11月份,是Z带着B、L等人在XX镇郎家村附近的沙坑里偷沙子,当时A并未参与。第二次偷采河沙是Z与M合作,W负责看着M,A同样未参与。直到2013年秋天,B想卖沙子赚钱,于是收购汪红偷采的沙子约20多车,也就是在此时,B才找到了A,并让A负责买筛沙机、电线以及调试设备。也就是说,A是2013年才牵扯到买卖河沙的生意中,但其也仅属于一般工作人员,并未参与实施违法行为。后期B回河南老家,A暂时负责管理采沙场,在其管理的这段期间,A只是白天在沙场工作,而根据赵X的供述,沙子都是后半夜运进沙场的,故沙子从何而来A并不知情,更不可能参与偷采的行为,不能仅仅因为在沙场工作,便认定A参与违法活动。

2.2、非法销售鞭炮事件

2013年春节期间,A帮B运送过一次鞭炮,当时其只是按照指示,将鞭炮运送到指定地点,卸下鞭炮后便离开了,对于鞭炮以何价格出售,A并不知情。被告人A在此起事件中,仅充当司机的角色,负责运送了一次鞭炮,并未参与实施销售行为。

综上,A的行为并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退一步讲,即便指控的此项罪名成立,其也不属于积极参加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中坚成员,为组织者和领导者依靠的主要力量,并直接接受组织者、领导者的指挥实施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不仅应当以积极的态度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且应当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即应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具体犯罪的主犯,A显然不符合上述标准。且根据公诉机关指控,Z自2005年起纠结社会闲散人员、以恐吓、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实施多起违法犯罪行为,B、C等人都称Z为“哥”,而A与Z平时接触较少,并不存在密切的关系,更未实施任何暴力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认定A为“积极参加者”显然不合情理,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A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第一,被告人A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是因为其识人不慎,才被带上了犯罪道路。但A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见其已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有悔罪的表现,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相关精神,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第二,被告人A患有严重的X病,身体状况极差,在看守所期间几次命悬一线,日后也需要长期不间断护理。2014年X月X日,XX医院经确诊,建议A进行手术治疗。鉴于上述情况,A不适合在监狱长期服刑,考虑到其未实施暴力性犯罪,且已真诚悔过,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请合议庭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做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A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为积极参加者不能成立,且A系开设赌场罪的从犯,鉴于其主观恶性不大,在本次犯罪中作用较小,具有改造可能性,请法庭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王萌

                                      2015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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