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将婚前的财产在婚后交付另一方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方将婚前的财产在婚后交付另一方行为的法律性质
A 、 案情 年轻上劲的小伙子阿华在娶了贤淑貌美的阿丽后,更加能干了。婚后,阿华将自己婚前积累的20万元交给了阿丽。三年后,双方因聚少离多,感情逐渐淡漠。在离婚诉讼中,阿华称,自己交阿丽的20万元,是让阿丽保管的,是其婚前个人财产;阿丽则辩称,该20万元是阿华赠予给阿丽的,就为阿丽的个人财产。双方意见相左,调解不下,法庭只得判决。
B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20万元系阿华婚前所得,但其婚后交付给阿丽的行为应视为阿华自愿将婚前存款供婚后夫妻共同使用,因阿华申请法院调取阿丽名下的账户已被注销,且阿华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转给阿丽的资金存在余额,阿华亦未举示证据证明阿丽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故阿华要求阿丽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据此,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阿华的诉讼请求。
C 、法理解读
(一)阿华的20万元存款是否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阿华的20万元存款是在其婚前就已经取得,因此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并且,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的20万元存款系阿华的婚前所得。虽然金钱系种类物,但20万元存款能够通过账户上的流转加以区分,阿华与阿丽结婚并不必然导致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因此能够认定20万元存款系阿华的个人财产。
(二)将婚前存款婚后交予另一方是否为赠与?
如何定性阿华婚后将存款交付给阿丽的行为是本案关键。阿华主张该行为系保管行为,阿丽女士主张该行为系赠与行为,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在事实无法还原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生活常识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阿华关于该行为系保管行为的主张难以成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关于财产的特别约定,各方婚后的收入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阿华将婚前存款交付给阿丽系其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自愿处分,阿华在实施该行为时未明确限制李女士的处分权利,考虑到二人的夫妻关系,阿华应当可以预见到阿丽可能对上述存款进行处分。所以,很难让人相信阿华仅要求阿丽对其婚前财产进行保管,故阿华关于保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阿丽关于该行为系赠与行为的主张也难以成立。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赠与的法律特性分析,赠与的结果是发生赠与物所有权的转移,赠与人放弃行使赠与物上的相关权利,受赠与人可全面、自由地行使赠与物上的相关权利。本案中,20万元存款的确转移至阿丽名下,是鉴于婚后由阿丽处理家庭经济,阿华参与了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阿华极有可能会参与20万元存款的使用、消耗。因此,不能认定阿华自愿放弃了对20万元存款处分的权利,故阿丽关于赠与行为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最后,既然二人有阿华管账惯例,且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必然会产生财物消耗。因此,将阿华婚前存款婚后交付给阿丽的行为,视为阿华自愿将婚前存款供婚后夫妻共同使用最合乎常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