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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起算时间问题

来源:邹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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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起算时间问题

2008年1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且用人单位仍然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法》较之《劳动法》新增加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劳动者依据这种法定情形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只能从200811日开始适用《劳动合同法》,之前的年限由于“法律不溯及既往”的法理原则而不能计算在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内。 

(二)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性质应分为两部分来看待。其中一倍工资是劳动者本人民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而二倍工资差额(即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不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金钱,而是法律规定针对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种违法行为的一种惩罚措施,不属于劳动报酬,不能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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