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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的追加、变更和退出及诉讼请求的增加和变更

来源:邹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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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的追加、变更和退出及诉讼请求的增加和变更

(一)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的追加

追加当事人分为两种,一种是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当事人,一种是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根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仲裁阶段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但如果该当事人仲裁阶段未提出参加案件的申请而在诉讼阶段提出,原则上不应准许,除非该当事人仲裁后才知道利害关系案件的争议;对于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应当严格限制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应扩大化,否则确有损害当事人仲裁权利之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应当”追加和“可以”追加两种当事人的追加类型,以下属于“应当”追加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除了上述“应当”追回的情形之外,还有以下一种“可以”追加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几种常见的追回当事人的情形:关联企业混合、交替用工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追加相关关联企业为共同当事人;工亡劳动者的部分近亲属起诉时,追加其他近亲属。

(二)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请求的追加和变更

劳动争议案件在诉讼阶段,诉讼请求的增加同当事人的追加一样,有个不可逾越的仲裁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明确了新增诉求须具有不可分性才能合并审理,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不可分性”。 

“不可分性”有两个条件:一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二是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所谓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是指新增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时的请求是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比如基于合同解除这一事实可以产生出具离职证明、转移社保、转移档案、支付经济赔偿金、撤销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等等,这些请求都是基于合同的解除产生的,符合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要件;所谓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是指新增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时的请求之间不能具有矛盾、反对、并列等关系,而应当具有包含、因果、递进、部分或全部重叠等密切关系。比如上述请求中,支付经济赔偿金与继续履行合同就是反对关系;不具有依附性;出具离职证明与支付经济赔偿金是并列关系,也不具有依附性;继续履行合同与撤销解除决定就是包含关系,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就潜在地需要撤销解除决定,二者具有依附性;出具离职证明与转移社保就是直接因果关系,具有依附性。需要说明的是,只有同时满足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两个条件才符合“不可分性”的要求。

2.诉讼请求的变更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对仲裁时的请求进行了质的变更,比如经济补偿金变为经济赔偿金,此时应向当事人充分释明,当事人的此种变更等于放弃了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新增加了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如当事人坚持变更,按照新增加诉讼请求处理,看是否符合“不可分性”的要求;一种是对仲裁时的请求进行了量的变更,最常见的是请求数额的增减,这种变更没有规避仲裁,也不会对对方当事人造成诉讼突袭,可以允许。即使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为新增诉讼请求处理,也符合“不可分性”的要求。较有争议的是请求期间的变更,诸如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支付工资的期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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