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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上半年涉房地产纠纷案例裁判要旨

来源:张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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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候庆宾与深圳兆邦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康诺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立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1、让与担保的设立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但就让与担保的实现问题,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则需要满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权利的情形等条件.双方当事人在设立让与担保的合同中约定,如担保物的价值不足以覆盖相关债务,即使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债权人亦有权主张行使让与担保权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为防止出现债权人取得标的物价值与债权额之间差额等类似于流质、流押之情形,让与担保权利的实现应对当事人课以清算义务。双方当事人就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达成的合意,可以认定为确定标的物价值的有效方式。在让与担保标的的物价值已经确定,但双方预见债权数额有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应在最终据实结算的债务数额基础上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


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



2、唐学富、庞华与合肥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瑕疵责任担保纠纷案



裁判要旨:买卖尚处于租赁期间的房屋,出卖人应当告知买受人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但承租人的履约能力属于商业风险范畴,不属于出卖人先合同义务,买受人应自行审查与承担。租赁期间房屋产权发生变更,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租金自产权变更之日归买受人所有。买受人在产权变更后,因租金难以收取,以出卖人有缔约过失、交付房屋存在瑕疵为由,要求出卖承担租金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



 3、吉林鑫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汤东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并且予以释明,是引导当事人正确诉讼的基础。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重新与债权人达成合意以房抵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合法有效。


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3期



4、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俪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一般不具有基于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该生效裁判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 



5、周长春与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及第三人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能够证明依法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由原告履行前置程序已无意义的情况下,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公司法第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 



6、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国有士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1、因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导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以数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该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及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均无过错,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仅判决返还已支付的价款及相应孳息,对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契税损失,在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公平原则平均分担。


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 



7、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杨风鸣、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保证人与债权银行之间约定设立保证金账户,按比例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用于履行某项保证责任,未经同意保证人不得使用保证金,债权银行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收有关款项,并约定了保证期间等,应认定双方存在金钱质押的合意。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只要资金的浮动均与保证金业务对应、有关,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即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如债权银行实际控制和管理保证金账户,应认定已符合对出质金钱占有的要求。



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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