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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剧演员和川剧组是劳动关系吗

来源:李冠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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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川剧团系事业单位,丁某系个体演艺人员。双方分别于200571日、200671日、2009630日签订三份连续无间断合同,合同年限分别为:一年、三年、三年。合同内容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月工资待遇、劳动纪律和管理考核等事项。根据合同约定,丁某的月工资待遇从2005675元/月增长至2009821元/月,根据川剧团提供的工资花名册记载,丁某工资从20118月至12月的工资由873元/月增长至1202元/月,实际工资不限于约定工资范围金额,包括基础工资、医疗保险补助费,各项保险补贴以及津贴。丁某从合同签订以来一直是按月领取工资。另外,200912丁某川剧团处领取了当年度保险补助2400元。丁某2012626日申请离职,于当日获得川剧团同意,即离开工作岗位。


此后,双方在解除合同后,川剧团应否给付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丁某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法做出了裁决书,裁决川剧团支付丁某经济补偿金8400元,并为丁某补缴20057月至2012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由丁某个人承担的费用由其个人承担,后川剧团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川剧团与丁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川剧团诉称:


丁某作为一名具有专业技能的演艺人员(扬琴演员),在未与川剧团单位签订协议(合同)书之前,应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条、《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向文化及工商部门进行相关登记和备案,其身份为个体演艺人员。200571日、200671丁某川剧团签订了期限为1年和3年的两份劳务性质的演出协议书。2009630日双方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务性质的演出合同。该协议(合同)书的签订是双方平等主体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约定由川剧团向被告支付保险补贴、补助及门诊医疗费用,是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2012626丁某川剧团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申请辞职,实为解除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丁某系个体演员,与川剧团签订的协议(合同)书,属劳务性质的协议(合同)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不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不能成立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川剧团单位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川剧团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丁某辩称:


丁某200571日到川剧团处工作,签订了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后分别于200671日续签3年劳动合同,2009630日续签3年期限劳动合同。三份劳动合同明确了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月工资待遇、劳动纪律和管理考核等事项。川剧团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且川剧团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丁某丁某川剧团的劳动管理,从事川剧团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丁某提供的劳动是川剧团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川剧团与被告系劳动关系。演出管理条例和细则与本案无关。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川剧团是否应当给丁某缴付相关社会保险费以及是否给予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


第一、主体方面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时都是法人或组织。本案中,川剧团(反诉被告)川剧团属事业单位法人,是合法的用人单位,被告具有劳动行为能力,具备劳动者资格,双方主体资格适格,是劳动关系的主体。


第二、劳动关系分析,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作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等。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聘用时间……;每年度进行业务考核,凡不称职将提前解除聘用。第三条:聘用期内乙方(丁某)必须严格遵守甲方(川剧团)各项劳动管理制度遵纪守法,服从演出业务工作安排,否则,解除聘用协议、第四条:聘用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外出参加演出之约定以及双方七年的合同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在川剧团用工期间受到川剧团的业务考核、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双方之间不仅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


第三、劳动主体的待遇分析。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报酬取得方式一般为按一定时间发放;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固定的劳动报酬且是一次性支付。本案中,丁某的月工资待遇从2005675元/月增长至2009821元/月,以及根据川剧团制作的川剧团工资花名册,被告工资从20118873元/月增长至12月的1202元/月,证实被告实际工资不限于约定工资,而是随时间推移和政策调整增长,并且其工资是由基本工资以及多项补贴(包括保险补贴)组成;被告从合同签订以来一直是按月领取工资。200912某还从川剧团处领取了当年度的保险补助2400元,充分证明丁某享有的不是劳务合同主体的劳务报酬。


据此,从主体资格、双方实际工作关系、工资待遇方面,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性质,双方系劳动关系。


二、关于川剧团是否应当给丁某交的相关社会保险费以及是否给予丁某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第一、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已制作民事裁定书另行处理,本案对此不作判决。


第二、根据《劳动合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川剧团没有为丁某购买社会保险,丁某2012626日申请离职,并于当日获得川剧团同意,且当日即离开工作岗位,因此川剧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驳回川剧团的诉讼请求。

二、川剧团付给丁某经济补偿金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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