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冠萍律师

李冠萍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劳动纠纷,公司企业,知识产权,综合

郑州劳动争议律师解读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由谁举证?

来源:李冠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03
人浏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通常而言,用工之日,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到用人单位报到之日。但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劳资双方对簿公堂时,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各执一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那么在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郑州市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和人民法院会应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不利后果由谁来承担。

关于劳动者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实践中形成了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入职时间的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为准,对此用人单位只需要举证劳动合同就可以认定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关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不能够以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日期为准。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只能说明该份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并不能说明这个起始时间就是劳动者的实际入职时间。可能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在前,当然也有可能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在后,劳动者入职时间的认定,需要结合相关证据进行认定,能够认定的,可以直接作出认定。如果用人劳资双方均无法举证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的,那么入职时间的确定,应当以劳动者的陈述为准,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我支持的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用人单位的故意拖延或者由于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操作流程上的繁琐,可能在劳动者入职报到后,很长一段时间用人单位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办理用工登记、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再加上人力资源管理的特殊性,大量的管理资料均由用人单位掌握和控制,劳动者入职报到时,除了各种合同、协议外,很难获得其他材料。如果用人单位但是不与其签署书面的合同、协议,劳动者更是拿不到任何的书面材料。如果让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和不利后果,这样其实就变成了变相放任和鼓励企业违法用工,劳动者入职后,用人单位更会拖着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用工登记、缴纳社会保险等,而劳动者迫于公司的强势地位,对此多数情况下,只能忍而任之,这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时不利的。

建立职工名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中,用工起始时间也是《职工名册》的一项重要内容。职工名册及招工等级备案手续等材料等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和控制,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用人单位需要提供,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以上内容由李冠萍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李冠萍律师咨询。
李冠萍律师
李冠萍律师专职律师
帮助过 9541人好评:95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姚砦路交叉口西北角联盟国际商务大厦18层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李冠萍
  • 执业律所: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157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全国
  • 地  址:
    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姚砦路交叉口西北角联盟国际商务大厦18层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