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顶替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冒名顶替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社会保障部
案例:
王某因学历较低,在求职中四处碰壁,遂用其哥哥的身份证及学历证书到甲公司应聘,顺利通过了面试,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王某与公司因经济补偿金问题发生纠纷,公司以王某冒名顶替为名否认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经过审理,最终劳动争议仲裁委判决王某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李冠萍律师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当劳动者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据此很多人就认定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视为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我个人一向不认同这种观点。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只要企业有实际用工,不管合同有无效力,就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在本案中,虽然因欺诈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合同无效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只有法律行为才存在效力问题,事实状态仅仅是客观情况的反映,不存在效力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无效的情况。所以,冒名顶替工作的行为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应该得到法律保护。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社会保障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