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翠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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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格证据在性骚扰民事案件中的运用(四)

来源:田翠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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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启示与借鉴



    综上可见,当今美国立法与司法对性骚扰案件中品格证据的态度是存在分歧的。立法更关注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司法机关则注重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立法与司法界的分歧产生的合力形成了性骚扰民事案件审理中“有条件地采纳”品格证据的总体策略。与美国的情况恰恰相反,我国立法关于性骚扰民事案件品格证据的使用规则处于空白状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又普遍出现在性骚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如何使用这些证据?一概不予采纳可能牺牲某些颇有价值的证据信息,允许使用又有可能引发人们对品格证据负面影响的担忧。美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为解决我国目前的困境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宝贵经验。总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性骚扰案件中应当制定有利于原告的品格证据使用规则



    美国立法之所以不允许使用被害人品格证据而允许使用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其主要原因除了“打击性骚扰行为”的政策性因素以外,对性骚扰案件中使用品格证据的利弊的客观认识恐怕是更深层次的原因。品格证据的使用可能导致事实认定过程中的偏见。然而,在性骚扰案件中原本就存在着两种类型的偏见,美国现行的“有利于原告”的品格证据使用规则,恰好能够有效抵制这两种偏见。性骚扰案件中一种常见的偏见是,“如果原告是一个洁身自好的人,就不会发生这种事”;或者“为什么被告只针对原告而不是其他人”?亦有国外大学的调查数据表明,有约 27%的男性认为女性激发了强奸行为。[29]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被告随意使用原告品德败坏的证据,则会进一步加深事实认定者对于原告的偏见,因此,不应允许被告使用原告的品格证据证明原告是骚扰行为的引发者。性骚扰案件中的另外一种偏见与被告有关,在多数性骚扰案件中,被告往往利用其优势的身份、地位实施侵害行为。这样的被告多身居高位,有着光鲜的工作、学历和社会背景。而人们很难将拥有这样的身份与地位的被告与性骚扰联系在一起。因此对于原告而言,如果允许其出示被告此前也对其他人实施过性骚扰的证据,则将有助于纠正审理者对于被告的上述偏见。



    同时,从证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角度看,性骚扰案件中有使用被告品格证据的必要。首先,职场性骚扰案件中,原告欲要求雇主承担责任,则必须证明被告的性骚扰行为构成了“普遍的”、“敌意的”工作环境。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普遍性往往与该行为针对的对象范围是否广泛相关。因此,原告需要引用被告实施的其他类似行为以证明“普遍性”。其次,在性骚扰案件中,被告往往主张自己的行为并非是以“性”为基础的,或自己对所有人都是如此,或原告对于自己的“玩笑”“反应过度”,此时,如果允许原告使用被告实施其他性骚扰或性犯罪行为的证据将有利于帮助审理者判断被告的主张是否可信。最后,研究表明,性骚扰案件中起诉的原告往往是被告实施骚扰行为的第三或第四名受害者。[30]允许原告找到其他受害者,提供补强证据印证原告的证言,对于增强原告证言的可信性是非常有帮助的。



    (二)“关联性”应当成为性骚扰案件中采纳品格证据的基本条件



    从美国的立法经验及判例来看,无论对于原告的品格证据,还是对于被告的品格证据,都没有采取一律采纳或一律不予采纳的规定,而是允许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对于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原则上不予采纳,但是当该证据的“证明价值实质上大于对任何被害人造成伤害的危险、以及对任何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正偏见的危险”时,可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原则上可以采纳,但是如果该证据可能导致拖延、混淆或偏见的,法官可以予以排除。通过对相关判例的研究,笔者发现,决定法官排除或采纳某一品格证据的关键在于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在性骚扰案件中,被害人或被告人先前的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的判断往往与以下几个因素相关:



    其一,在前后不同的事实中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关系是否相似。加害人在之前发生的性骚扰事件中,与其他受害人的关系是否与本案受害人的关系相似,应当成为判断该品格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的一个重要标准。比如,本案原告以被告“以升职为诱饵实施性骚扰”为由提起诉讼,则加害人曾经对下属实施性骚扰行为的证据与本案是相关的,因为该证据可用以证明被告有“利用优势地位为自己谋取性好处”的性格倾向。但是,在上述案件中,如果原告提出被告曾在公交车上对乘客实施性骚扰行为的证据则不应当采纳,因为在前后两个案件中,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关系没有相似性。职场性骚扰案件中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处于上下级的“主从关系”中,而公共场所的性骚扰案件中,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类似“主从关系”。有美国学者进一步指出,对于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关系是否相似的判断,应当主要以关系的本质而非关系的形式为标准。比如在前文所引 Plaisance vBeef Connection Steak-house and Elvin Matte 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开示其对继女实施性骚扰行为的证据,虽然“继父与继女”的关系与职场“上级与下级”的关系在形式上是不同的,但是从本质上看,在两种关系中加害人都处于明显的支配地位,因此,这样的证据应该被认定具有“关联性”。[31]



    其二,事件发生的背景是否相似。在美国,前后两个事件在发生的背景方面是否相似,是法官判断品格证据是否可以采纳的重要依据。在 Cleveland vKFC National ManagementCo.案中,法官指引原告,如果欲使法院采纳关于被告的品格证据,原告必须通过证据的细节显示被告的先前行为与本案的相似性。只有这样,这一证据才是有价值的,否则该证据的负面影响就会超出它给事实认定带来的利益。[32]

   之所以将事件发生背景的相似性作为采纳被告品格证据的基本条件,是因为在诉讼中使用品格证据证明事实的基本理由在于,人的品格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只有这样才有可能根据品格对人的行为作出比较准确的、有说服力的预测。 [33]然而“品格决定行为”这一判断是附加有许多限制性条件的。因为决定人的行为的因素是极其复杂的。除了主体性格方面的因素外,环境因素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比如,对于一个品格高尚的人而言,遇到有人摔倒的情况一般会选择上前搀扶,但是,如果伤者伤势严重或救助可能危及自身安全时,救助者也可能选择拨打急救电话,寻求专业人员帮助。因此,运用品格证明行为的关键在于证明前后两个事件发生的背景相同,只有在相同的背景下,被告人的品格才能对其行为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比如,原告起诉称被告经常制造并利用出差的机会对原告实施性骚扰。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他证人提供的被告人曾编造加班理由并在加班期间对其有骚扰行为的证据是具有关联性的。因为前后两个事件在发生背景上——“制造机会”、“单独相处”等方面具有明显的相似性。



    其三,事件发生的时间方面的接近性以及事件发生的频率。一般来说,其他性骚扰行为与诉讼所涉及的性骚扰行为发生的时间越接近,关联性越强,证明价值也越高。这是因为,人的性格虽然具有相对稳定性,但是并非一成不变。因此,如果事件发生的时间过于久远,则证据的价值将大打折扣,所以美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一般会将原告要求开示被告其他性侵权案件证据的时间范围界定于本案发生的同一时间段或较短的时间范围内。法官如果没有这样做,而是采纳了陈年的、表面孤立且无明显相似性的证据,则一般会被认为是不恰当的。[34]

   降低证据开示的成本只是法官考虑的因素之一,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只有在相近时间范围内从事的相似行为,才具有较高的说服力。此外,事件发生的频率对于证明被告的品格显然亦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被告有长期从事性骚扰行为的记录,则可以证明被告的这一行为倾向比较稳定,行为倾向越稳定,关联性越强,证明力也越高。



    (三)使用品格证据应以“必要”为原则



    在性骚扰民事案件中,品格证据的使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同时有助于贯彻“打击性骚扰行为”的司法政策,但是我们应当时刻警惕此类证据可能给诉讼带来的危害,谨慎控制其使用范围。在性骚扰民事侵权诉讼中,品格证据的使用应以“必要”为原则。法官在判断是否可以采纳某一品格证据时,必须考虑该证据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可能通过其他方式证明,品格证据的采纳可能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的影响,以及品格证据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实质性意义。如果当事人使用品格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可以通过其他更为便利的方法证明,或者已有其他更可靠证据证明同一事实,或品格证据的使用将造成对当事人的明显不公或给案外人的生活造成严重的困扰,或品格证据的价值微弱,不足以发挥证明作用的,应当不允许当事人使用这一证据。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即使有必要采纳品格证据,也必须贯彻品格证据的补强规则。即不能仅依据品格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从美国的判例来看,品格证据通常只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而且法官倾向于不赋予这些证据较高的证明力。只有这样,才能够将品格证据可能给事实认定造成的损害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四)应当加强性骚扰案件中品格证据使用的程序保障



    从前文可知,在性骚扰案件中运用品格证据有助于降低证明难度,帮助法官探明案件事实。但是,对使用品格证据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也必须给予充分关注。比如在美国,证据开示的功能强大,存在一方当事人滥用此程序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利益的现实危险。在性骚扰案件中,由于被要求开示的证据往往关涉当事人本人甚至案外人的隐私,因此,如不严格把握开示的范围和限度,加强品格证据使用的程序保障机制,很可能导致使用品格证据的结果与立法追求的整体目标相悖。因此在美国,性骚扰案件中对品格证据的使用总是与严密的程序保障机制联系在一起。《联邦证据规则》第 412 条第(3)款对使用被害人品格证据的程序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拟使用被害人品格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被告方)应当在审理日 14 日之前,向法院及各方当事人提交详细阐述证据与说明举证目的的书面申请。如果法院认为应当采纳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则应当举行秘密听证,允许双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是否应当采纳发表意见,同时为了保护被害人和相关人员的隐私,所有关于使用该证据的申请、相关文书和听证记录都必须密封保存。类似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拟使用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性骚扰案件中。这些规定的意义在于,允许当事人对品格证据的使用在法庭审理前进行辩论,可以有效避免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在开庭时直接出示给陪审团,从而对陪审团产生误导。我国立法虽然没有采纳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模式,事实审理者受到不良品格证据误导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但是加强性骚扰案件中品格证据使用的程序保障,赋予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对于司法人员正确使用这些证据、避免品格证据的负面效应也是大有裨益的。



    总之,性骚扰民事侵权案件中的品格证据如同一把双刃剑。我们既应该看到它对诉讼证明的意义,又应尽力避免其负面效应。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掘此类证据的价值,服务于“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


                                                                                            ——纪格非《环球法律评论》








[29]佟新:《社会性别研究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139 页。

[30]Susan Estrich,Sex at Work,43 Stan.L.Rev.813 (1991).
[31]Jennifer Ann Drobac,Sexual Harassment Law,pp.902,909.
[32]948 F.Supp.62 (N.D.Ga1996).
[33]Chris William Sanchirieo,Character Evidence and the Object of Trial,Columbia Law Review,1233,1240(2001).
[34] Leon Letwin,Evidence Law:Commentary,Problems and Cases,Mattew Bender & Co.1986,p.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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