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翠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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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格证据在性骚扰民事案件中的运用 (三)

来源:田翠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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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告人品格证据的使用

    普通法传统上禁止使用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证明其在特定场合下从事了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一致的行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与被告人是否可信以及是否犯有当前指控的犯罪没有关联性。在 1994 年之前,法官经常会以被告品格证据的使用将侵犯其隐私权为由,拒绝原告的开示请求。在 1987 年的 Everett vBoler 案中,原告 Everett 受雇于 ChristensenBoler & Company 公司,在其任职期间,原告受到上司同时也是该公司合伙人的被告博勒(Boler)的性骚扰,并被迫与之发生性关系。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公司的其他合伙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博勒的性骚扰行为,但是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在证据开示阶段,被告在笔录证言中承认曾与原告发生过性关系,但是同时强调,原告是“欢迎”被告的行为的,并且原告是性行为的引发者。原告向初审法院申请开示工作场所内、外所有曾与被告发生过性关系的女性的名单,同时要求被告回答与这些女性相处的细节。被告则认为原告要求开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将侵犯自己的隐私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提出,自己要求开示的证据在以下四个方面与本案有关:第一,这些证据将有助于证明被告一贯的职场性骚扰倾向;第二,一旦与被告发生过性关系的女性的名单被开示,原告就可以探明被告是否有强迫他人发生性关系的倾向。第三,如果能够证明被告与许多女雇员保持着不正当的关系,则有助于原告证明存在“恶意工作环境”,并因此获得赔偿;最后,原告认为的滥交行为有助于证明性骚扰案件中的雇主责任。因为雇主对此应当是知情的,同时也有助于帮助陪审团探寻被告对于异性的拒绝是否敏感以及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关系很普通”的证言是否可信。审理该案的初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开示请求是正当的,被告在性骚扰案件中不得以侵犯隐私权为由拒绝开示证据。此后被告上诉至联邦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则认为原告要求开示的证据范围过于广泛,同时在性骚扰案件中,法院必须在原告的证明利益与保护被告隐私之间取得平衡。原告要求开示与被告有染的所有女性的名单,这些人中许多并非公司的职员,与本案也无任何直接关系,开示她们与被告相处的细节不仅涉及到被告的隐私权,同时也涉及案外人的隐私保护问题。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原告期望通过证据开示证明的问题是可以通过其他更加便利、伤害更小的方式得以证明的。原告的律师承认,他其实已经掌握了与被告有染的女性的名单,那么原告完全可以直接向这些女性调查取证,获得她们与被告关系的证言,以证明被告是否有职场性骚扰的倾向。如果这些人认为自己受到被告性骚扰,她们将提供有利于原告的证言,如果她们认为自己没有受到被告的骚扰,则她们就无需提供与被告相处的细节。这样,原告的证明利益与被告的隐私权都受到了保护。最后,审理该案的联邦高等法院强调,在性骚扰案件中,原告必须谨慎界定开示的时间与对象范围。在本案中,原告要求开示所有与被告有染的工作场所内、外的女性的名单显然是不恰当的。[23]

    但是在 1994 年后,美国通过《犯罪控制与法律执行法》为《联邦证据规则》制定了第413414415 条规则,规定在性犯罪案件与儿童性侵害案件中可以采纳被告人以前的性侵害证据,并明确了性犯罪与儿童性侵害案件的范围以及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同样可以提出此类证据。《联邦证据规则》第 413 条第(1)款规定,在被告被指控性侵犯罪的刑事案件中,有关被告犯有其他侵犯或性侵犯罪行的证据具有可采性,并可考虑与其相关的任何事项的关联性。

[24]显然,该条规定的主要用意在于放宽使用性侵犯证据的限制,允许原告使用被告品格证据证明其当前行为。这一规定为被告人品格证据的采纳打开了方便之门,法院采纳品格证据的标准较之立法修订前有所放宽。比如,在 Plaisance vBeef Connection Steak-house and Elvin Matte 案中,原告主张开示被告马特(Elvin Matte)与该公司女职员性关系的证据。原告主张这些证据与其欲证明的待证事实——存在“敌意工作环境”有关。而被告则提出其私人行为与敌意工作环境的形成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开示请求的目的仅在于使自己蒙羞。法院认为,被告与其女下属的关系对于证明存在“普遍的”、“严重的”敌意工作环境显然是有帮助的,同时,这些证据也有助于证明另一被告 Beef Connection Steakhouse公司对其经理马特的性骚扰行为是否是知情的,从而对雇主责任的承担提供依据。据此,法院批准了原告的开示请求。 [25]

    上述两个案件显然有许多相似之处,而法院对于是否应当开示被告方的品格证据却做出了不同的判断,这与立法的变化有直接关系。在当今的立法背景下,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更有可能被法院采纳而非排除。然而如前所述,当前的立法饱受争议,联邦最高法院也对修改后的规则明确提出过反对意见,因为它违反了“禁止以具体行为证明品性以表明行为与品性一致”的通常规则。

[26]同时,与对被害人的品格证据的规定不同,第 413 条并没有同时赋予法官排除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裁量权。但是在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法官都认为,《联邦证据规则》第 413 条应当受到第 403 条的平衡检验,即如果被告人品格证据的使用将导致不公正、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时,法官应当排除这一证据。比如,在 Frank vCounty of Hudson 案中,原告提出 County of Hudson 公司的主管在任职期间对自己有骚扰行为,并请求被告开示其曾试图非礼其继女的证据。原告认为这些证据在证明被告具有从事攻击性性行为方面以及被告的性骚扰意图与动机方面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被告则向法院申请保护令,以对抗原告的开示请求。法院最终以原告请求开示的证据可能导致“不公平的偏见”为由支持了被告的请求。 [27]

    在美国的审判实践中,以《联邦证据规则》第 403 条的平衡检验标准排除被告人品格证据的判例不在少数,在另外一些案件中,法官即使允许原告出示被告的品格证据,但是在使用这些证据时,也倾向于赋予这些证据较低的证明力。一般情况下,法官在判断是否可以采纳某一被告方的品格证据时,将主要考虑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使用该证据的必要性、该证据可能给被告人造成的影响以及陪审团可能受到误导的程度等等诸多因素。为此,有学者已明确提出质疑,认为法官没有领会当前立法的宗旨,原则上应当采纳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即便以第 403 条平衡检验被告人的品格证据的可采性时,也应当主要考虑该证据是否会导致混淆或拖延的问题,而不是该证据是否可能导致对被告的“偏见”。因为所有的品格证据都与偏见有关,《联邦证据规则》既然明确规定允许使用被告人品格证据,说明立法者已经不再考虑品格证据可能给被告人造成的偏见,因此法官无权以“偏见”为由排除被告人品格证据。法院目前的做法无疑使立法的预期效果大打折扣。

[28]

    可以预见,美国的立法、司法及理论界对于性骚扰案件中品格证据使用规则的争议仍将继续,然而也正是由于争议的存在,才使得被害人的利益与加害人的利益以及社会政策与司法理念受到同等程度的关注,从而也预示了法律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路径。

                                                                                                     ——纪格非

注释:

[23] Jennifer Ann Drobac,Sexual Harassment Law,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04,pp.902,909.

[24]Leon Letwin,Evidence Law:Commentary,Problems and Cases,p.310.
[25]Jennifer Ann Drobac,Sexual Harassment Law,pp.914,919.
[26]Glen Weissenberger,James J.Duane,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Rules,Legislative History,Commentary and Authority,LexisNexis 2009,pp.198,200.
[27]924 F.Supp.620(1996).
[28]Jane Harris Aiken,Sexual Character Evidence in Civil Actions:Refining the Propensity Rule,Wis.L.Rev.1221(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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