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月红律师

张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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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争议不应成为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

来源:张月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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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年7月20日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答复: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职权。


该批复明确表明,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对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法律之所以赋予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该职权,原因在于:1、工伤认定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赋予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这种权利,工伤认定程序就无法正常进行;2、如果法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人 民法院确认,无疑增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负担,使受伤职工寻求工伤救济的时间过于漫长;3、《工伤保脸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工伤认定部门可根据审核需要依职权 进行调查核实,可以根据调查结果做出认定;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不具有终局性,最终还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有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最终裁决权。


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曾于2010年3月17日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 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 的答复》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期 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2012年11月又以最高法院名义给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时予以重申。从该答复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 因伤亡的,人民法院应该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简单认为双方之间属于雇 佣关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同的业务庭认定标准应当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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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月红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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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月红
  • 执业律所: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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