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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辩护

来源:李红钊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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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基本概念

 本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其他军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因为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已经对此有明确规定,以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定罪处罚,故本罪主体只能是除军人以外的一般自然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阻碍军人执行职务,仍然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军人正常的职务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军人的概念

这里的军人是指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土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以军人论。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

本罪的暴力是指不法使用有形力对他人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的一切行为,如对他人进行拳打脚踢、或者用匕首、棍棒等凶器进行殴打,或者用绳索、皮带捆绑等等。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暴力行为一般应限定在轻伤以下,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定罪罪处罚。本罪的威胁是指以侵害人身、财产、毁坏名誉等相威胁、恐吓,从而达到对他人进行精神强制的目的而采取的方法。威胁可以是当面口头发出,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发出,还可以通过第三人转达等方式。

(三)不构成本罪的特殊情形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以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为要件。如果对军人发牢骚、讲怪话、态度生硬,或者仅有一般嘲讽、辱骂,甚至轻微的顶撞行为,行为人并不希望对方停止、变更、放弃执行职务结果发生的,不应以犯罪论处。人民群众对某些军人执行公务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抵制的,因为军人本身不符合依法执行职务的条件,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与阻碍军事行动罪

虽然这两种犯罪侵害的共同客体为国家的国防利益,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表现方式也都为阻碍行为。但前者阻碍的是部分军人的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并且同时使用了暴力或者威胁方法,并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而后者阻碍的是武装部队的整体军事行动,不一定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必须是造成了严重后果,在犯罪形态上属于结果犯。

(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与妨害公务罪

这两种犯罪在主观心理状态方面是相同的,都是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但前者侵害的是军人的职务活动,侵害的行为对象是军人,比如上海范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案[①],范某喝了约半斤高度白酒后,骑自行车途经上海市复兴西路伊朗驻沪领事馆,为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无端辱骂在门前站岗执勤的武警战士。武警战士好言相劝,范某非但不听,反而更加蛮横,动手扯下武警战士的肩章及领带,引起众多群众围观,严重影响武警执勤目标的安全。人民法院认为,范某明知武警官兵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仍以暴力方法予以阻碍,其行为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而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客体则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侵害的行为对象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比如深圳市张某妨害公务案[②],黄某在深圳市执勤实施交通管制时,企图强行闯进限制进入路段,在被交警控制下车后其妻子即被告人张某赶来,对执勤交警进行侮辱恐吓。在派出所民警赶来后被告人张某强行关上车门,致交警刘某的手被夹伤,张某还推搡交警周某,夺取周某斌的对讲机砸其肩膀。到了派出所后,张某还踢打民警鲍某并将其左手抓伤。人民法院认为张某行为已经构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另外,本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为条件,而后者的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执行安全工作任务的,未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的也可构成犯罪。

四、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注:本文禁止转载)




 



[①] 忻意 侯荣康《男子酒后无端辱骂武警 被判有期徒刑6个月》,载2006年12月29日《劳动报》。

[②] 赵东眉  罗云《女子仙湖袭警昨日一审判决》,载2014年7月4日《深圳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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