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辩护
一、基组织卖淫罪本概念
本罪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这里的多人是指3人以上,主要包括女人,也包括男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团伙。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虽然组织者通常以营利为目的,但刑法没有将营利目的规定为主观要件的内容。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者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卖淫行为
这里的卖淫一般是指非法的性交易及猥亵行为,既包括同性之间也包括异性之间的非法性及猥亵行为。根据公安部对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二)组织卖淫的认定
这里的组织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招募是指在社会上物色、网络、招收、聚集多人的行为;强迫是指采取违背他人意志,迫使他人实施某活动的行为;引诱是指采取欺骗、勾引或者诱惑的办法;容留是指为他人提供实施某行为的场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问题解答,本罪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其组织者的作用。
(三)不构成本罪的特殊情形
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对他人卖淫活动没有实施组织行为的不构成本罪。如果卖淫者之间相互传递信息,互相提供方便或者掩护,共同从事卖淫行为;卖淫者之间没有主从,也没有较为固定的组织策划者的,一般情况下不宜以本罪论处;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
虽然这两种罪行侵害的共同客体为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所涉及的行为都与卖淫有关。但前者的主体为组织者,而后者的主体为强迫者;如果组织者采用了强迫手段,或者利用强迫手段实施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如果单纯实施强迫手段没有组织策划行为迫使他人卖淫的,一般情况下构成强迫卖淫罪。比如贵州省贵阳市“刘某组织卖淫案”[①],被告人刘某组织10余名卖淫女在某酒店进行卖淫活动,并制定一系列组织卖淫的管理制度和相关规定。刘某直接参与了组织卖淫的策划,并主要负责组织卖淫活动的经营管理。人民法院以组织卖淫罪一审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万元。而广西宾阳县“谭某强迫卖淫案”[②],某中学生谭某她17岁在学校读书时,就开始强迫学妹们去卖淫,一直延续到她辍学后。覃某在校期间,就通过殴打、恐吓的手段,强迫5名学妹向一个叫陆某的社会男子多次卖淫。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覃某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
虽然这两种罪行侵害的共同客体为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所涉及的行为都与组织卖淫有关。但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招募、雇佣、纠集、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活动的行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与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应当分别定罪量刑处罚,不宜以共同犯罪论处。比如福建厦门“贾某协助组织卖淫案”[③],被告人贾某暑期选择到一家洗浴中心打工,准备多赚点下学期的生活费。但贾某除了打扫卫生外,他还为洗浴中心内的卖淫活动望风。人民法院认为贾某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四.处罚
组织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解答,组织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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