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峰律师

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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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北-石家庄

擅长:公司企业,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案件

一份带插图的工业类产品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词

来源:张峰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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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带插图的工业类产品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词




       笔者按:本案是一起工业类产品承揽加工合同纠纷,由于该类产品属于小众化产品,日常生活中很少见到,法官、律师对此不甚了解。在代理该案过程中,律师为了了解该产品的生产、安装、调试等全过程,先后四次到生产厂家、两次到施工工地实地调查,详细了解了该产品从生产到交付再到调试的全部内容。为了使法庭能够详细的了解相关情况,代理律师通过插入插图的形式,向法庭说明对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条件,其诉求不合理,应予驳回。该案在经历两次庭审后,以双方庭外和解对方撤诉告终。




代 理 词

(河北某某水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接受河北某某水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或被告),指派我担任海南DW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南D建或原告)诉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基于代理人职责,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法庭审理时总结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具体来讲就是3、4、5、7四条坝还没有进行调试的责任在原告还是被告?以及6号坝为何还未发货、安装?本律师主要围绕这两点进行叙述。

 

一、    已安装的四条坝尚未调试责任在谁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水利水工设备生产安装工程合同》第九条规定:甲方提供低压电源至低压电箱。目前3、4、5、7四条坝的坝体和液压泵站已经安装完毕。控制柜存放在施工工地现场,由于没有通电,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正式通电后被告即可安装控制柜进而对钢坝进行调试,调试合格则工程竣工移交。但目前因未通电,上述工作无法进行。因此提供电源是原告的责任,在原告未能提供电源的情况下,被告无法进行下一步的工作。

为了使法庭能够更清楚的了解正常情况下钢坝通电的情况,我们专门对一个已经投入使用的同样的水坝进行拍照,如图1:

1、正常通电后的钢坝


 

而目前案涉工地的情况如下图2:

2、本案工地情况


工程尚未通市政电,这是原告也不能否认的事实。在未通市政电的情况下,没有办法进行下一步工作。

当然,如果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采用临时发电来解决电力问题。根据技术规范要求,机电部分(控制柜)只适用标准电压为380V的市政电力,一般不宜采用发电机发电,因为发电机转速不稳定,会产生瞬时波动电压电流差,从而导致控制柜的低压直流控制器烧毁。如果不得已情况下采用临时发电机发电,必须使用150KW以上的发电机,另再单独配置75KW以上的稳压器才可以。而原告所能够配备的发电机,开始时是20KW,后来更换为100KW,但没有稳压器。因此不符合调试的条件。况且,采用临时发电也多是在市政电断电,而需要紧急启动钢坝时的才用,而进行调试工作并不属于紧急情况。

因此,目前尚不具备安装和调试控制柜的条件。根据合同的顺序履行原则,接下来的工作应由原告对工程接通市政电,然后才由被告进行安装、调试。目前四条坝没有安装调试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

 

二、6号坝尚未安装的问题

 

6号坝尚未安装的原因则是需要原告做的围堰还没有做。围堰是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之前,需要将施工位置用土方将水流拦截,将现场施工到符合钢坝安装条件的前置工程。做好围堰后,清理掉施工位置的於泥,将施工预埋部件等隐蔽工程做好。然后再由被告进行钢坝的施工,这是钢坝施工的正确流程。而现在的6号坝现场还是一滩污泥,根本不具备施工条件。根据《民法典》合同篇第七百七十八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有义务。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做好围堰再进行施工是合理、合法的。

并且,做好围堰后再施工也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因为做好围堰后,被告将货物拉到现场,由吊车直接将钢坝吊到施工位置,这样只产生一次吊装费用。而围堰没做好的情况下拉来钢坝,需要雇佣吊车将钢坝放在一旁的空地工,等符合施工条件后再雇佣吊车吊装,这样将产生二次吊装费用。因此6号坝没有做的原因也在于原告。

同时,本案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承揽该工程后,已于2019年7月份就将全部工作量做完。钢坝做完后存放在被告公司,占用公司场地,且该钢坝是定制件,不能应用于其他工程,只能用于特定的工地。被告公司没有理由不给其发货。若施工条件具备,被告可以随时发货。同时,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发货迟延。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仓储保管费用的权利。

 

三、关于原告诉求工程量按50%计算的问题

 

原告该诉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在被告不服从甲方、监理的管理的情况下,原告才有权更换施工队伍,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50%计算。但根据庭审情况可以看出,并没有乙方不服从甲方、监理管理的情况。且原告也没有更换施工队伍,目前双方的合作仍在继续,且也没有更换施工队伍的必要,故适用该条让被告退出按50%结算工程款的前提不存在。其次:其所称的工程量完成70%也没有依据,该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所有钢坝的生产任务,只差后续安装,而安装未完成的过错在原告。因此如果按承揽合同来讲,被告已完成了定作人即原告定作内容的100%,而并不是原告所称的70%。

原告由于无法举证证明工程量70%,在庭审时当庭申请对所谓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做工程量鉴定实属没有必要,只会无端增加诉讼成本,拖延案件审理时间。因此恳请法庭驳回其鉴定申请。

综上,原告的诉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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