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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张峰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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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委托,并经本人同意,指派本人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案的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并参加今天的庭审,使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基于辩护人职责,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管辖权的问题

    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如果指控成立的话,那被告人的犯罪地应属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本案应当移送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判。

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的其他嫌疑人姚某某通过周某某的介绍,到石家庄将涉案物品止咳水从石家庄长安区内一库房取出,通过物流发到广东省潮州市铁马货运站,从铁马货运站拿货后,开车到揭阳机场进行交易,在交易时被深圳龙岗平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在这一系列交易中,没有一起犯罪行为是发生在深圳龙岗区,与本案唯一发生关系的是化名为龙平的在平南派出所报案。称有人在龙岗区平湖街道一带通过微信贩卖毒品,但根据侦查的情况来看,并没有龙平所说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止咳水是在龙岗区贩卖,该案的全部犯罪事实、犯罪行为没有一起发生在龙岗区。

    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根据该规定,龙岗警方应当将该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河北警方进行侦查,在河北当地提起公诉,进行审判。

    因此,龙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二、王某某不构成被指控的犯罪,指控王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某某参与、实施了指控的犯罪。

    起诉书称“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手机指引姚某某来到其租赁的河北省石家庄市柳源路041-4门店”,周某某是中间人,这些没有证据支持。姚某某、周某某的辩认笔录显示他们不认识王某某,不确定王某某就是所谓的“河北上家”。周某某供述,他几年前见过河北上家,可以辩认,但辩认笔录显示他根本不认识本案被告人。而姚某某等人,也无法辩认或说清给他货的人就是王某某。

    而根据王某某的供述,他是在市场上认识了一个可疑的人,该人以利诱的方式,让王某某帮其租一间库房。王某某便帮其找了一处库房。但租库房做什么用王某某一无所知。

    除上述证据之外,本案再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与本案的关系。而上述证据不能认定王某某就是出售可待因的“河北上家”。因此,本案指控王某某作案缺乏直接证据。

    其次:间接证据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认定王某某就是所谓的“河北上家”

    在间接证据中,警方在王某某处查获的一部手机确实可疑,就是公诉方称的后盖刻“华”字的诺基亚手机,通过警方调查的证据,跟周某某联系的号码曾使用过这部手机,如果当初这部手机的使用人是王某某,那王某某就非常值得怀疑了。那么,仅凭这一点是否足以认定王某某就是出售可待因糖浆的人呢。辩护人认为,这是一种可能性,但仅凭这一点还不足以说明案件事实。

    通过在案证据和庭审我们了解到,王某某被抓之前就是卖二手手机的。警方在他的住处搜到了30余部二手手机和老年机。这证明了他确实是做这个生意。同时,我们也可以想象一下,这么多部手机,他不可能全部记得是什么时间收(买)的、什么人卖给他的。那么有没有这样一种可能呢——“河北上家”在做完这一单后,通过同伙或者什么人,将这部手机出售给王某某,从而达到嫁祸他人的目的。辩护人认为是有可能的,毕竟王某某租的库房,与下家联系的手机又在他这里,这下王某某百口莫辨了,正好让真正的犯罪人脱身。这种可能性不仅有,而且还很大。

    第三、本案还存有诸多疑点,可以反证王某某没有参与犯罪活动

    (一)在退房租时王某某用自己的微信收钱。这是最容易暴露自己身份的方式,如果真是王某某贩毒,他不可能如此不小心。

    (二)根据姚某某供述,他可是在现场留下了30万元现金,现金的去向成谜。一般来讲,收到大额现金都会存到银行卡中,而警方调取了王某某的存款记录,包括存款的冠字号,经查证王某某的存款与案件没有关系。即便没有存进银行卡,警方对王某某的住处也进行了搜查,并没有发现大额的现金。

    (三)韩家楼村马医生的证言和辩认笔录也是很有疑问的。马医生只在电话里听过一个陌生人说过一句简短的话,也不知隔了几天,他就凭声音判断出来者像是给他打电话的人,他记忆力不可能那么好。而且在当时全国人民都戴口罩的情况下,对一个以前从来没见过没有任何交集的当时还戴着口罩的陌生人,时隔5个多月他还能从照片中辨认出来,这一点本身就可疑。

    综合来看,全案的证据中,唯一能与王某某有所联系的就是该部手机,除这部手机外,没有其他证据材料能够将王某某与出售可待因糖浆联系起来,而刑事案件不能仅凭一个孤立的证据以定案。所以,本案指控王某某证据不足。

    三、量刑方面

    在假定王某某就是“河北上家”的前提下,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其建议量刑二年半,也有量刑过重的嫌疑。

首先:指控王某某贩卖可待因糖浆的数量不实,查证属实的可待因糖浆只有1600瓶,另外1400瓶证据不足。

根据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涉案可待因糖浆有3000瓶,1600瓶被姚某某运回广东,1400瓶被李某某运走。但案卷中没有李某某买走1400瓶的证据。姚某某第一次的笔录,也提到是1600瓶,后来的笔录不知为何又成了3000瓶。同时,他在笔录中称,他是与李某某一起去的,李某某在现场就运走了1400瓶,但在辨认笔录中,他却辨认不出李某某。所以公诉机关指控案涉可待因糖浆的数量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指控由李某某买走1400瓶没有证据证明。

    其次:与其他同类案件相比较,本案也有量刑过重的嫌疑。

    庭前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与本案几近相同的一个案例,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刑终560号刑事裁定书,根据该裁定书显示,石家庄市无极县的被告人田某,向苑某等人售卖“可非”(即可待因糖浆,与本案可待因糖浆系同类产品,可待因成分含量相同)4000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而本案王某某被指控售卖3000瓶(1400瓶尚证据不足),被检察机关建议量刑二年六个月,两相比较,差距甚大。

    在本案的案卷材料中,周某某曾于2017年向姚某某出售了2389瓶可待因口服溶液,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而同案的周某某的上家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刑法的实施应当有相对统一的适用标准和裁判尺度。不同地区的判决也不应差别过大。鉴于此,辩护人建议,如果法庭最终认定王某某有罪,量刑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条件。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王某某辩护人: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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