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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如何赔偿?

来源:张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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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如何赔偿?


    案例:2010年,刘先生买了一辆轿车,共计价值10万元,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价值为10万元,此后刘先生每年都交保费。在春节前,刘先生驾车回老家,途中为避让一辆摩托车紧急打转向,和迎面驶来的一辆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货车司机报警,刘先生被送往医院。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车辆损坏严重,已然报废,刘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调查完结后只赔付刘先生5万元,刘先生当然不同意,而保险公司称保险合同背面印有机动车保险条款,上面明确指出全部损失的赔偿处理办法是通过折旧后按车辆损失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该车已使用近五年,折旧后按实际价值计算,只能赔这么多,刘先生因此向律师咨询。

    律师解答: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峰说,本案的问题是关于机动车理赔是按保险金额还是按实际价值进行损失赔偿的问题,这也是生活中常见的一类机动车保险纠纷。究竟是按实际价值赔偿还是按保险金额赔偿呢?对此,我们作如下分析: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该案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来解决。在这份合同中出现了保险金额和实际价值的冲突,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并不是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保险金额不能作为保险赔偿的依据。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第5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据此,刘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中中有明确的车辆全损理赔处理办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应作为理赔的依据。同时,上述《保险法》条款同时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先生的车辆已使用近五年,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远低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当然也远低于保险金额,因此依法应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付。

    另外,刘先生提问中并未说清楚,其在以后每年交的保费,是否按保险合同一开始确定的保险价值交的?即以10万保险价值每年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耗,因此每年的实际价值也都在减少,那么所交保费应按实际价值计算应交金额,应呈逐年降低的趋势。如果保险公司这四年来仍按当时的保险价值来收保费,显然是多收了刘先生的保费,应按一定比例进行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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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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