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汇款凭证想赖账?电话录音印证借贷关系
来源:谌长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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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出借人向法院举示了借条,且提供了电话通话录音印证了当事人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法院遂判决借款人周某返还朱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
2010年,周某因做工程缺乏资金,向朱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某人民币15万元整。在2012年5月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朱某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周某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朱某诉称,其多次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款项给周某,但到期后周某未能偿还。一审中,朱某提供了一份电话通话录音资料,显示周某在与朱某的代理人电话通话中自认了借款事实且明确表示愿意在2014年9月还钱。
周某则辩称,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朱某的借款,借款事实并不存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某借款后,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至今未返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朱某要求周某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某辩称朱某未向其支付借款,但其并未行使撤销权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要求朱某返还借条,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朱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
周某不服,向重庆三中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并未实际支付,朱某在一审中亦未提供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事实并不存在。
重庆三中院二审认为,周某作为具有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给朱某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具有法律效力。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条一般是在出借人支付借款后出具,因此,借条既是债权凭证,也是出借人支付借款的直接证据。虽然本案中朱某出借的款项数额较大,但周某在与朱某的代理人的电话通话中自认了借款事实,印证了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事实。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周某因做工程缺乏资金,向朱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某人民币15万元整。在2012年5月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朱某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周某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朱某诉称,其多次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款项给周某,但到期后周某未能偿还。一审中,朱某提供了一份电话通话录音资料,显示周某在与朱某的代理人电话通话中自认了借款事实且明确表示愿意在2014年9月还钱。
周某则辩称,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朱某的借款,借款事实并不存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某借款后,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至今未返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朱某要求周某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某辩称朱某未向其支付借款,但其并未行使撤销权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要求朱某返还借条,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朱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
周某不服,向重庆三中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并未实际支付,朱某在一审中亦未提供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事实并不存在。
重庆三中院二审认为,周某作为具有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给朱某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具有法律效力。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条一般是在出借人支付借款后出具,因此,借条既是债权凭证,也是出借人支付借款的直接证据。虽然本案中朱某出借的款项数额较大,但周某在与朱某的代理人的电话通话中自认了借款事实,印证了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事实。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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