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兰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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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辩护词

来源:郑兰运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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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广东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详细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认真查阅了案卷,现辩护人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     被告人李XX的行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被告人在本案中只是受他人委托,为他人加工产品,交付相关产品后,被告人也只是每件收取33.5元的加工费,在整个加工过程中,被告人没有实施过任何制造相关商标的行为,也没有实施过任何销售相关产品的行为,故本案被告人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只能根据其将要收取的违法所得2万余元的加工费来认定。


220071024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因受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委托出具了南价(2007100640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将本案涉案物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鉴定为:5313200元。实际上,本案中被告人李XX只是受他人委托,为他人加工产品,交付相关产品后,被告人也只是每件收取33.5元的加工费,在整个加工过程中,被告人没有实施过任何制造相关商标的行为,也没有实施过任何销售相关产品的行为,故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更不能按(2007100640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价格来认定李XX的非法经营数额。


3、本案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远远低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被告人为他人加工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又远远比本案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低。无论是按本案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或是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来计算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都对被告人极不公平、极不公正。故本案中,被告人李XX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其侵权产品进行加工将要收取的加工费数额计算,根据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涉案物品按规定,被告人只能收取委托人不足三万元的加工费,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公诉机关以(2007100640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价格来认定被告人李XX的非法经营数额及被告人行为的严重程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人特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涉案的侵权产品重新评估其实际价值,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4、佛山市南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先后于200672520074242007710三次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是王XX,而不是本案被告人李XX,也不是相关工厂。


二、     被告人李XX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1、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XX人身危险性较小,2007919,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与佛山质量技术监督局查扣本案涉案物品后,被告人没有逃避处罚,而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被刑事拘留后,也是坦白相关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由此可见,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易于接受改造。


3、被告人是家里的顶梁柱,下有年幼的子女需要抚养,上有年迈的父母及70多岁的奶奶需要赡养,被告人一时犯错,为也只是养家糊口,现被告人已知错并决心改错,愿意接受法律处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作用已经显现,对其进行刑事处罚的目的也已实现,故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更好的重新做人的机会,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广东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郑兰运



200712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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