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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押手续缺陷及完善

来源:张尽安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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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押手续缺陷及完善

  审查批准逮捕期间应办理换押手续。

  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做出批准逮捕的案件,主要来源于公安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期间,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究竟属于何种强制措施,法律并未做明确规定。从程序上看,由于没有办理相应的羁押手续,例如没有办理换押手续,对犯罪嫌疑人的这种羁押及管辖往往属于违法羁押及越权管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第二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做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为3天,最多也就是7天。有特殊情形的,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也只有30天。而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期限规定为7天。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至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其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一般即将结束,而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后,也没有对犯罪嫌疑人重新办理强制措施手续,例如没有重新办理拘留手续或办理换押手续,就是说,在审查批准逮捕期间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是属于没有合法手续的羁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原理,对于没有正当、合法手续的羁押就是非法的。因此,我认为移送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也应当办理换押手续。理由如下:

  一、保障羁押的合法性。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检察院的审查批准逮捕期限为7天。但对于该7天属于何种性质的羁押则没有明确,而只能推定为拘留延续。而这种推定的强制措施,在程序上没有相应的书面依据,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推定其为违法呢?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上都写明了具体的羁押期限。如犯罪嫌疑人甲某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决定延长至30日的,《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上会写明“时间从*年*月*日至*年*月*日”。如果公安机关在*年*月*日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甲某,那么在接下来的7天审查期间内,在甲某接到《逮捕通知书》前,甲某对这7天是如何认识的呢?甲某也许会认为这7天是超期羁押的,是执法部门的一种违法行为。即使此类羁押在实体上是合法了,但由于程序上的违法或瑕疵,导致无法排除犯罪嫌疑人内心的合理怀疑。

  二、有利于督促公安机关及审查逮捕部门的依法及时办案,保障法律的严肃性。通过办理换押手续,并将换押手续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备案,可以使监所检察部门及时掌控公安机关及审查逮捕部门的办案时限,对于超期羁押的可以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以督促办案的合法性。目前公安机关由于警力有限,有时会不当延长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甚至出现超期羁押的情况,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检察院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构,有必要对公安机关的这种不当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三、在审查逮捕阶段办理换押手续,有迹可循。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时,都要办理换押手续,这正好为在审查逮捕阶段办理换押手续提供了依据和借鉴。也许有人会认为审查逮捕期限较短,没有办理换押手续的必要,而且办理换押手续会增加办案部门的麻烦,影响工作效率。这种观点,我不敢苟同,法律的严肃、正义性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予以忽视,我们知道,如果程序违法,即使事实上非常公正,也会被怀疑是不公正的。况且这只是观念或者说是习惯问题,当办案人员将办理换押手续作为一种习惯时,其就不会觉得麻烦了。当然,如果审查逮捕期间没有超过拘留的截止日期,我认为可以不用办理换押手续。

  综上分析,我认为,《刑事诉讼法》应该对审查逮捕期间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性质予以明确,并规定相应的换押手续以保障羁押的合法性,包括实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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